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改制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建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47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8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簽訂「配合經濟部吉洋人工湖(高屏大湖)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1標)」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7,846,600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6日開工,並於103年9月2日竣工,104年2月25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因有增加施作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新增契約變更P10構台土方、增加施作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增加施作橋台基礎點井抽排水工程、匝AB橋下排水溝(S36.S39)重複施作、匝A-P6橋墩旁區外廢棄物清運及增加支出展延工期期間之管銷費用等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項,導致原告受有損失。
㈡、原告增加之工程支出如下:⒈增加施作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1,433,470元:
系爭工程之既有地形多屬地勢較低之農田及魚塭,故系爭工程邊溝之完成面高程高於原地面,邊溝側向須填土至路權界線外側,是斜坡之填方為完成本工項所必要。然被告僅計量給價路權界線以內部分,前開土方工程未編列於工程價目表中,應屬工程漏項。前開斜坡數量共計4,943m³,依系爭工程此部分單價29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433,470元。
⒉新增契約變更P10構台土方348萬元:
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係為保護國道10號路側邊坡,增加有預壘樁、鋼板樁及低壓灌漿等工項,其中預壘樁與鋼板樁係作為P9、P10橋台基礎施作前,開挖擋土之用,當時P10預定施作預壘樁之實際地形屬斜坡,須進行填土成平坦之施工區域,施工機械始能安置於平台上進行施作預壘樁等工項,故依理自須將填土及夯實之工料納入變更設計中,惟被告竟未納入,致雙方議價未成,嗣後被告即以底價逕行核定,僅給付預壘樁、鋼板樁及低壓灌漿等工項之費用,而未給付填土及夯實之工料費用348萬元。
⒊增加施作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221,000元:
國道10號路肩地面因暴雨產生裂縫,非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惟被告仍要求原告無償進行修復,經原告屢次建議追加低壓灌漿工項,被告卻未同意追加給付。本項工程費用計221,000元。
⒋增加施作橋台基礎點井抽排水工程140萬:
系爭工程共計35座橋墩,其中有4處之設計開挖深度低於地下水層,需設置點井抽水方能續行施工,然系爭工程契約未編列點井抽水之工項,應屬漏項。原告支出點井抽排水費用為140萬元。
⒌匝AB橋下排水溝(S36.S39)重複施作12萬元:
因汛期將屆,原告先依原設計圖說完成匝AB橋下排水溝(S3
6.S39,含鋼板樁、開挖、鋼筋綁紮等作業),惟被告竟以施工圖尚未核定要求原告須立即拆除並回填,經原告拆除並回填後,被告在當地居民陳請下,又指示原告須施作斷面lm×lm之臨時性土溝,且認為施作費用係列於原契約「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而無須再另行給付費用,原告僅得將鋼板樁、開挖、鋼筋綁紮等作業重新施作乙次,導致原告就該處之排水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土方開挖及結構鋼筋綁紮等作業共施作2次。上開重複施作之費用為12萬元。
⒍匝A-P6橋墩旁區外廢棄物清運9,912,630元:
匝A-P6橋墩旁空地,係屬工區範圍以外,於施工中持續遭不明人士非法傾倒廢棄物,非屬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營建廢棄物,惟被告仍要求原告須負責於竣工前清運完畢。上開廢棄物清運數量共8,178.4m³,扣除被告完工結算時已給付之數量3,095m³,尚餘5,083.4m³未給付,按每m³之契約單價1,950元計算,增加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9,912,630元。
⒎增加支出展延工期期間之管銷費用19,248,771元:
系爭工程歷經5次工期展延,其中第3次工期展延係因工程匝道A墩柱編號P9及P10兩處,原設計擋土設施係採9m鋼板樁施作,因施工現況鄰近國道10號邊坡且最大開挖深度已達13.lm,無法依原設計施作,故被告變更設計施作方式,並核准展延158天。第4次工期展延係因人民陳情新增2.7M車型箱涵施作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核准展延61天。第5次工期展延係因屏103-1 0k+660~780(黃永全壩頭)用地取得延遲,被告核准展延54天。上開展延工期之天數共達273天,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約應補償工期展延期間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共計19,248,771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就原告請求增加支出展延工期期間之管銷費用部分,兩造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原告已捨棄「本採購案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縱認為起訴合法,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適時提出求償通知,而不得再行請求。
㈡、實體部分:⒈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日業已竣工,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7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⒉就原告請求匝A-P6橋墩旁區外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該廢棄
物確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且經原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簽認在案,原告亦未為任何保留爭議意思,自不得再為請求。
⒊就原告請求增加施工路權外土方(斜坡)部分,因本件並無回
填土方情形,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可知系爭工程亦無漏項之情形。縱使斜坡填土費用為漏項,原告亦已審酌考量在內,不得翻異請求。
⒋就原告請求新增契約變更P10構台土方費用部分,該部分之土
方費用已納入鋼板樁等擋土樁設施計價項目內,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⒌就原告請求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費用部分,該部
分之路肩裂縫實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依約原告應負修復之責。另原告所稱低壓灌漿袋裝水泥數量,亦係其單方面認定,並無監造單位查驗點收紀錄。
⒍就原告請求增加施作橋台基礎點井抽排水工程費用部分,因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已明揭包含抽排水相關費用,自無原告所稱漏項情形。
⒎就原告請求AB橋下排水溝(S36.S39)重複施作費用部分,此
工程係原告於無施工圖說及未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情形下逕為施工,始導致須拆除重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況且,原告主張重複施作長度為150公尺云云,因原告未依施工技術規範程況序施作,且未提送施工圖說,而導致監造單位無從判斷其長度真偽,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817,846,600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6日開工,於103年9月2日竣工,於104年2月25日驗收合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卷第29至34、215至216頁,下稱橋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4,765,87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是否業已達成調解?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契約變更P10構台土方費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費用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橋台基礎點井抽排水工程費用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匝AB橋下排水溝(S36.S39)重複施作工程費用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匝A-P6橋墩旁區外廢棄物清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是否業已達成調解?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歷經5次工期展延,共計273天,且延期之
原因係可歸責予被告,是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於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19,248,771元云云。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原鋼板樁變更工法施作、跨台3線P6萬應公(無主寺廟)遷移影響基樁施作、屏103-1 0K+660~780地上物(黃永全壩頭)拆除延遲、人民陳情新增2.7M車型箱涵施作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致施工所需期日增加,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450天等語(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卷內原告所提103年4月17日(103)森公字第0417001號函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⒊嗣兩造於104年2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二、案
經本會調解,經審酌兩造卷證所附資料及說明後,作成調解建議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如下:㈠有關鋼板樁變更工法原請求92天部分…申請人(即原告)同意捨棄本項請求。㈡有關第4次展延工期請求358天部分…申請人同意捨棄本項請求。㈢借土計畫審查與環境差異審查請求380天部分…經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展延73日工期予申請人…。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採購案所有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請求。」等內容,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2月11日工程訴字第10400047620號函附調解成立書在卷可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卷;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此節堪信屬實。
⒋準此,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乙節成立調解,原告並
同意捨棄所有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請求,依前引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19,248,771元云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⒌原告復主張其所捨棄之管理費用,係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7條所指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而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所稱之合理成本(如駐地工程師費用)等語,並提出薪資匯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2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59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
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見本院卷二第93頁)。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工期展延認定標準及補充規
定:…⒌上述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異常,均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機關及承包商應本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機關給予相關合理工期展延,承包商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機關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二第99頁)。
⑶依前引契約條文,可知如承包商於工地遭遇不利之自然情況
或人為障礙(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且該等風險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則承包商依第G.9條規定,除得請求延長工期外,並得請求補償;至於如係遭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時,承包商僅得請求展延工期,不得請求補償。復觀諸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內容,多屬第G.7條所指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第
H.7條之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異常情形(見上述四、㈠、⒉)。則依此脈絡,兩造成立調解時原告所捨棄者,應已包含第G.9條所指,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而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捨棄第H.7條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
⑷再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已明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
同意捨棄本採購案所有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請求」等內容,則如係符合第H.7條所指情形,承包商本不得向機關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實無「捨棄」此權利之必要,更無助於調解目的之達成。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捨棄之管理費用,係指第H.7條所指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而非第G.9條所稱之合理成本云云,核屬無據。
⒍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展延273天,已逾原定工期近5成,整體
展延工期356天,已達原定工期近7成,顯屬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是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
⑴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能否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第4條即已預訂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並於第7條第6項第1款就履約期限之工期展延予以訂明,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引情事變更原則,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就工期展延之事由及處理方式明載於
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如前引第G.9條、第H.7條),難認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依前引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3條規定:「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估驗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以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末期估驗金額。承包商於末期估驗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及領款收據,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於接獲發票及領款收據後30日以內辦理付款。若工程司認為承包商缺少合理之理由,而未提出申請時,工程司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10天內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工程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縱使無承包商之申請簽認,該末期估驗對承包商仍具有拘束力。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9月2日申報竣工,於斯時起算本件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時效2年,迄至105年9月1日時效屆滿,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23日始提起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3年11月6日開始驗收,至104年2月25日驗收合格完畢,並於104年4月13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有被告104年4月13日工字第1040011734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橋院卷第215頁)。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3條規定,原告於收受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得開始辦理系爭工程之末期估驗,以確定工程結算數量與請款,是原告最初應自104年4月13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本件請求權時效亦係自該時起算,是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費用有無理由?⒈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
⑴本件原告主張於實際施工時,因部分路段相鄰之土地多為地
勢較低之農田及魚塭,導致排水邊溝完成後會與高速公路路權線外形成路面高程高於原地面之情形,須以斜坡填土之方式處理,原告因而增加施作路權外土方工程等語。審酌道路工程設計時,因公路路線上原地貌與設計路面高程通常會有落差,必須先確認道路中心線與路面高程,若原地貌高程較低,則須填土墊高,稱之為路堤,若原地貌高程較高,則須從原地面向下開挖降低,稱之為路塹。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地貌高程較低,故須於路權線外以斜坡填土支持,用以避免排水邊溝發生坍塌等語,應非無據。
⑵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
,其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認:「原證二(系爭工程道路斷面套繪圖)圖面顯示,路權範圍外斜坡填土,研判均屬於確保路堤結構穩定的周邊土石邊坡。綜上所述,可推論『路權外斜坡填土工作』是為完成工作所必須。」等語,有營建院111年6月9日營建鑑字第1110001171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0頁)。本院審酌營建院為專業研究機構,其指派之鑑定人員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其檢視本案相關資料、親赴現場勘察,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所為之鑑定結論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準此,原告主張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堪以採信。
⒉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並未編列於契約單價計價範圍內: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規定:「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工
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第E.13⑵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契約內任何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時,仍按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
⑵觀諸被告發包之工程設計圖說所示高速公路兩側排水溝,依
原有設計路面高程均係平順連接於左右路權外之土地,且原有設計部分僅繪製路權線內(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均在路權線內,至於路權線外則無任何標註。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基地及路堤填築』工項應為系爭工程中『路堤填築』工項。依系爭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可知,『路堤填築』工項包含機具、人工等費用。由以上資料可知,『路堤填築』施工規範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涵蓋一般路堤施工的程序『清除及掘除』、『拆除』、『土方工作』等工作。故知『路堤填築』工項單價未包括路權範圍外斜坡填土施工所需的所有費用。因『路權外斜坡填土工作』屬於路堤施工之一部分,可以用相同工程項目計量計價,故不屬漏項,而屬數量差異」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1頁),足證原告於路權線外所為之斜坡填土工作,並未編列於契約單價計價範圍內,致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大於原契約內工作項目數量,依約被告應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⑶至被告抗辯: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
第3.1.2條規定,路堤填築前,應先依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之規定,完成路堤區內所有清除與掘除作業。次依第02331章第3.2.1條:「(1)通則 A.除設計圖另有要求外,所有路堤應分層填築…(2)土堤填築…B.除沼澤地區另予規定外,路堤應分層連續填築整個斷面寬度,其長度則視所使用之灑水設備與壓實方法而定…」。再依第02331章第4.2.1條:「『基地填築』和『路堤填築』每m³之契約單價已包括:在未穩定地面上為施工所必需之基地填築及路堤基礎準備工作、填築材料之分層撒鋪、灑水、滾壓、整飾、路基及基地填築頂面之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則系爭鑑定報告稱:「『路堤填築』施工規範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涵蓋一般路堤施工的程序『清除及掘除』、『拆除』、『土方工作』等工作」等內容,與上開施工技術規範不符云云。惟查,上開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路堤施工程序,與系爭工程契約實際上是否有將路權外斜坡填土施工所需費用計算在內,應屬二事。系爭鑑定報告依據系爭工程道路斷面套繪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研判「路堤填築」工項單價未包含路權外斜坡填土施工所需費用,與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施作之數量:
⑴路權外土方工程既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且未編列於契約
單價計價範圍內,被告依約即應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施作數量總計4,943立方公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道路斷面套繪圖、施工照片、屏103-1土方計算數量表、匝道A土方計算數量表、匝道B土方計算數量表為證(見橋院卷第35至103頁)。復參以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原證2(系爭工程道路斷面套繪圖)圖面中,顯示系爭工程各路段之橫斷面,依照公路里程每隔20m繪製一幅斷面,斷面圖中路權外斜坡填土範圍為黑色區塊,有標明其面積;原證3(土方計算數量表)是依照原證2之資訊,再以業界常用的『平均斷面法』,計算兩個相鄰斷面間的土方量。經檢核計算未發現錯誤」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於路權線外施作斜坡填土數量為4,943立方公尺乙節,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土方計算數量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能直接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土方數量云云。惟查,上開土方計算數量表係本於系爭工程道路斷面套繪圖製作而成,而系爭工程道路斷面套繪圖係經監造單位即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晉國公司)審查通過,有該公司102年10月25日晉國公司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29頁),並經營建院檢核相關數據,認原告主張之填土總數量4,943立方公尺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乙節,亦有營建院111年10月27日營建鑑字第1110002596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18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關於原告施作之合理總價:⑴本院審酌路權外斜坡填土工作雖不在原契約之施作範圍內,
惟同屬「路堤施工」之一部分,因此原告引用系爭契約關於「借土挖運」工項之單價每立方公尺290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復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契約與路堤工程直接相關者有5項…其中項次1清除及掘除(含運棄)、項次2拆除為『一式』項目,無單價,此處暫且以路堤填築工項數量為基礎,估算此二工項之單價。又系爭工程路堤施工用土方大多是外土,故此處單價採用借土挖運之價格。綜合以上,彙整推估本項填土單價約397元/m³」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2頁),而原告主張之施作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元,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單價,尚稱合理。
⑵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施作路權邊坡之填土
為「外土」,因此應無「借土挖運」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路堤填築」數量為269,987立方公尺,其中借土挖運數量為226,98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借土挖運數量已達路堤填築8成以上,可認系爭工程關於路堤填築所用土方大部分均為外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⑶被告又稱:「清除及掘除(含運棄)」與「挖除」等工項均
屬乙式計價項目,然系爭鑑定報告強行將之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已違反乙式計價精神,且依施工技術規範,「路堤填築」於進行準備工作時無須完成拆除作業,則系爭鑑定報告認「拆除」為一般路堤施工程序並編納為價格參考項目之一,顯與前開規範不符,所得出之鑑定單價不應採納云云。然查,本院並未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單價(每立方公尺397元),而係援引系爭契約關於「借土挖運」工項之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9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上,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
須,惟此工項並未編列於契約單價計價範圍內,被告依約應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又原告施作數量為4,943立方公尺、施作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元,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433,470元(計算式:4,943立方公尺×290元=1,433,4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契約變更P10構台土方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對照系爭工程原平縱斷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以及契
約變更書(CC0-03-06)所載之變更理由:「原契約設計橋樑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以9公尺鋼板樁施作,並未考量匝道A
P9、P10開挖深度已達13.1公尺且鄰近國道10號邊坡,無法依照原設計施作」、變更內容:「配合現地(地形地貌)施作,本變更案新增預壘樁,樁徑D=40cm、低壓灌漿、鋼板樁,(L=13m)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五第354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之擋土設施與現況不匹配,必須透過契約變更程序修正之。
⒊原告雖稱上開契約變更書漏載P10構台部分之填土、夯實等工
程,然於公共工程中,關於施工項目及所需資源,未必均予逐項詳列,縱有所遺漏,惟若該遺漏情形為一般廠商依照圖說或其他相關資料,得以知悉該工項及所需資源屬於契約範圍內者,承包商應不得再請求支付。觀諸變更設計前系爭工程匝道A P9、P10基礎擋土支撐詳圖,其上記載:「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規劃及評估施工機具所需臨時構台,其施作方式與相關圖說應經工程司代表審核同意後方予進場施作,其費用已含於本工項施作經費中,承包商不得另行要求追加任何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於變更設計前,依原設計圖說本即需要臨時構台方能施工,是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或訂約時無從預知須施作10構台云云,難認可採。
⒋系爭鑑定報告亦同上開結論,而認:「因本項構築臨時施工
構台,係為施工所需臨時假設工程,可根據工程設計圖說、品質要求及施工程序等資訊事先預知。系爭工程CC0-03-06號契約變更書雖未載明施工所需要之構台等相關資訊,專業廠商仍可於事前預知需要構築臨時施工構台,於『臨時擋土樁設施』項目估價時一併考量(包含構台土方之費用),因此無須另行請求填土、夯實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
⒌原告再稱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臨時擋土樁設施」之施工規
範,則鑑定報告稱「臨時擋土樁設施」應包含原告主張之「臨時施工構台」工項,應屬無據云云。惟查,依工程慣例,臨時設施雖為施工必須項目,然僅屬於輔助性質而非工程之主體,於工程完工時即撤除且無須交付業主,施工中僅須確保臨時設施之功能符合要求,相關細節未必詳加規範等節,有營建院111年10月27日營建鑑字第1110002596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本可於事前預知需要構築臨時構台方能施工,故P
10構台部分雖經變更設計,然此部分土方費用業已含於擋土設施工項中,原告不得另行要求追加填土、夯實之費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48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費用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所
有權人自行維護者外,因施工受到影響之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承包商應加以維護,以免在施工過程中遭受干擾、中斷或損害。因損害所造成一切損失及相關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如承包商未能在一定期限內修復,主辦機關必要時得逕行自辦或自行招商辦理,所需費用自承包商應得款項扣抵。」、第F.22條規定:「任何工程於施工或保固期間發生意外或損壞時,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立即施作必要之緊急補救或搶修,不得拒絕。如承包商未能立即搶修,主辦機關必要時得逕行自辦或自行招商辦理。上述緊急補救或搶修依契約應由承包商辦理者,所需補救、搶修及衍生之人員、財物損失等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承包商負擔,主辦機關可在承包商應得款項內扣抵或自各項保證金下支付。」、第K.19規定:「承包商應於保固督導工程處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以前,將任何遭受損壞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126頁)。
⒉關於原告增加施作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始末,說明如下:
⑴原告以102年8月26日(102)森字吉洋第0000000-000號函晉國
公司,說明墩柱基礎P10地改區外及國道10號北側因P10基礎開挖降水,土壤壓密及開挖土壤解壓因素,造成P10基礎路肩細裂縫,而原告於該函建議於P10地改區外北側路肩再予追加長度24m、深度13.5m計25孔之低壓灌漿以鞏固路堤路基(見橋院卷第113頁)。
⑵晉國公司以102年8月29日晉國公司第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
,說明:①國道10號路肩之些微裂縫產生為原告施工造成,依照契約契約一般條款第F.18規定,承包商應負起相關修復責任。②原告建議之低壓灌漿補強屬於承包商於施工中加強邊坡安全與道路修復之方式,應屬原告施工之責任,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原告負擔。③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29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處路肩因暴雨產生裂縫,請原告立即進行修復與維護,待完成修復後才可繼續進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⑶原告再以102年9月26日(102)森字吉洋第0000000-000號函晉
國公司,說明: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29日現場勘查路肩因暴雨產生裂縫,非屬原告之責任及契約規定所需之施作項目,惟原告基於用路人行車安全,於102年8月31日至102年9月5日進行路肩低壓灌漿計1,700包水泥及相關施作時所需機械設備等(見橋院卷第117頁)。
⑷晉國公司又以102年10月3日晉國公司第000000000號函回復原
告,再次說明低壓灌漿等工程費用應屬承包商自行負擔(見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⒊關於路肩裂縫之原因,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五第3
4至37頁)⑴我國雨量分級自104年9月修正,因此本案雨量參考採舊制分
級,於工程地點較近之屏東里港雨量測站資料,8月自20日始有較大雨勢,當地雨量該月21、22、23日分別達62、60、64mm,僅達大雨標準,直至29至31日才出現大豪雨;由於裂縫於102年8月26日前即已產生,判斷路肩裂縫之生成,與暴雨並無關係。
⑵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技術規範之「高速公路養護手冊」,
其中4.3.1鋪面損壞型式一節所述:「線狀裂縫包含縱向裂縫及橫向裂縫。縱向裂縫係指裂縫主要走向約略與行車方向平行,裂縫型態為線狀,分叉情況尚未達全面龜裂情形(即尚未完全連結成多邊形),其發生位置可能於車道中央、車輪軌跡處、車道線、道路邊緣或由路之一側漸漸縱向跨延至另一側」。由前圖可見現場裂縫與路肩成平行,判斷為縱向裂縫;此外,該手冊對於瀝青混凝土鋪面損壞,歸納損壞原因為施工不良、不均勻沉陷、反射裂縫與拓寬施工新舊鋪面產生之縱向裂縫。⑶由於本案國道10號裂縫於豪大雨前即已生成,且參考文獻所
述鋪面損壞型態與產生原因,因此判斷係墩柱P10基礎開挖,造成路肩裂縫。
⒋綜上,由原告與監造單位往來函文可知,路肩裂縫於102年8
月26日前已產生,而在同地區當時雨量僅達大雨標準,尚不至於使路肩產生裂縫,且觀察該裂縫型態呈現線狀、主要走向與路肩平行,屬縱向裂縫,復參諸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縱向裂縫主要形成原因多為施工不良、不均勻沉陷、反射裂縫與拓寬施工新舊鋪面時產生,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認路肩裂縫係原告施工時所產生乙節,堪以採信。又依前引契約條款,於施工期間內損壞之工程,承包商應負責該項工程之修復責任,並負擔修復所需各項費用。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49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費用22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橋台基礎點井抽水工程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於施工開挖橋墩基礎時,確實遭遇地下水層,須設置點井抽水方能施工:
⑴原告主張於施工開挖橋墩基礎時,其中4處橋墩因設計深度低
於地下水層,致施工時遭遇地下水層而無法逕行施工,須先設置點井抽水方能續行施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鋼板樁長度表、設置點井之現場照片、匯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橋院卷第125、129頁;本院卷五第119至120頁),堪認原告於施工開挖橋墩基礎時,確實遭遇地下水層,並支出設置點井之費用。
⑵被告抗辯:匝A之P9與P10橋墩基礎相對位置為「BH-1」鑽孔
點位,其地下水位為23.73m,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匝A之P9與P10其PC底高程為27.4m,而每年地下水位變動幅度高程約4.5m。是縱地下水位高程非恆定不動,則依「BH-1」鑽孔點位之地下水位為23.73m之漲幅,顯達到匝A之P9與P10其PC底高程,故原告於施工時應未遭遇地下水層云云。惟查,最靠近匝A之P9與P10橋墩基礎之鑽孔位置分別為「BH-3」與「BH-2」等節,有營建院111年10月27日營建鑑字第1110002596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21頁),復依「鑽孔位置與柱狀圖㈠,可知「BH-3」地下水位高程為25.13m、「BH-2」地下水位高程為24.17m(見本院卷五第131至133),故無論「BH-1」、「BH-2」、「BH-3」孔位之地下水位高程,與PC底高程(27.4m)差距均小於每年地下水位變動幅度高程即4.5m,因此,地下水位之漲落確實有可能達到P9與P10之PC底高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橋台基礎點井抽水工項並未編列於契約單價計價範圍內:
⑴被告固抗辯點井抽水工項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工項云云
。惟依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綱要規範,第02240章「袪水」,其中相關工作定義如下:「點井:設置於砂層之內,利用抽水泵降低地下水位。集水坑:用以排除地面水,以維持開挖面之乾燥。」(見本院卷五第125頁)。依上開規範可知,點井之功能在於降低地下水位,而集水坑則係用以收集地表逕流,排除地面水,以維持開挖面之乾燥。
⑵復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
1.4.2條規定:「抽排水:係指設置集水坑及集水溝集蓄基礎開挖範圍內須排除之水,再以抽水機或類似方式將水抽排至基礎外」(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因此「構造物開挖」工項中所指「抽排水」,係以集水坑及集水溝集蓄開挖範圍內的之地面水,再以抽水機或類似方式將水抽出排至他處。由上可知,原告增加施作之點井抽水工程,與系爭工程契約「構造物開挖」工項中「抽排水」工程,應為不同之工法,則點井抽水工程費用自然未包含於「構造物開挖」之契約單價內。
⑶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注意事項,若工程圖說或
契約相關文件已標示或明訂應完成該工作項目時,縱有所遺漏,投標之承包廠商亦應將該費用納入考量核算,並不得復以漏項為據另為爭執,是原告應不得再爭執系爭工程未編列點井抽水工項云云。惟查,原告增加施作之點井抽水工程,與系爭工程契約「構造物開挖」工項中「抽排水」工程,核屬不同工程,業如前述,二者既為不同工程,且依工程圖說或契約相關文件亦未標示原告應完成點井抽水工項,原告於投標或訂約時亦無從預知須施作此項目,是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點井抽水工項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被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關於原告施作此工項之合理總價:
依系爭鑑定報告:「經訪價本案一處基礎開挖面如設置點井,所需費用約為504,000元,依據資料可確認匝A之P9與P10橋墩基礎時,確實遭遇地下水層,設置點井,總計所需直接費用約為1,008,000元」(見本院卷五第42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後附之泉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設置一處5HP點井所需費用為504,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29頁),可認系爭鑑定報告已確實訪價,堪以採納。是原告施作此工項之合理總價應為1,008,000元。
⒋綜上,於原告施工開挖橋墩基礎時遭遇地下水層,須先設置
點井抽水方能續行施工,又此工項未編列於契約單價計價範圍內,且原告事先無從預知須施作此項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此工項之費用1,008,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匝AB橋下排水溝(S36.S39)重複施作工程費用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款:
⑴一般條款第D.6條規定:「…承包商應提供2份自行製作之施工
圖、施工須知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工程司代表(屬特殊工法者為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據以施工(見本院卷二第67頁)。⑵一般條款第D.17條規定:「①承包商應製備施工圖樣,詳細標
示施工細節、施工方法及臨時工程。有關臨時工程、鷹架、施工設備之一般特性及鋼筋製作形狀、排置等,均應按照適當比例詳細繪製圖樣。②施工圖樣應在施工前之相當時日送工程司代表,使其有充分之時間審查,以決定是否符合契約要求。③工程司代表審查及批准承包商所送之任何施工圖樣及文件,不論有無加以修改,均不得解除契約所規定承包商之責任與義務。④施工圖樣經工程司代表認可後之任何時間內,若發現該圖樣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其細節與原先提出之圖樣不合,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代表之指示加以修改並據以施工,其所致之工期延誤及費用增加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⑶一般條款第I.10條規定:「①在施工進行期間,或工程司或工
程司代表有權隨時以書面指示或口頭通知承包商應辦理下列事項:…(D)不論材料或成品先前之試驗結果如何,或該項目是否已估驗,如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發現其不符契約規定時,承包商應即移除重作。②工程於驗收前,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認為某一部分,或全部材料或工作品質或工程成品不能接受時,(不論係材料之缺陷、工作品質或工程成品之不良,或由於疏忽或其他原因造成損害,或不符契約規定),承包商應作如下之措施:(B)工作品質或工程成品方面,須依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指示改善至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滿意為止。」(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⑷一般條款第J.1條規定:「…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或產品,
工程司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⑸依前引契約規定,可知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圖送交工
程司代表,經審查核准後始得據以施工,否則工程司代表有權指示承包商移除該未經核准之工程,相關費用亦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⒉關於原告重複施作匝AB橋下排水溝(S36.S39)工程始末,說明如下:
⑴被告以102年2月20日拓南字第1026000751號函原告:「…本所
於102年2月8日9時30分赴現地查證…匝道A P8及P9旁水溝鋼筋施工,經查無施工圖及未經監造單位核准施工,當日約10時45分即要求承包商現場工程師鍾明宏立即停止施工及拆除重作,現場並立即撤收完成,惟當日約10時58分再次經過現地,卻再發現承包商仍繼續施工中,本所再次要求承包商立即停止施工及拆除重作…惟本所於102年2月19日13時再次赴現地辦理查證,仍發現該水溝未拆除且繼續打設PC…」(見橋院卷第133至139頁)。
⑵原告以102年2月21日(102)森字吉洋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
告:「…設計圖皆未考慮新設水溝連接至三張廍大排水溝,本公司因去年慘痛之經驗,考慮P9箱梁施作動線,於雨季汛期無法施作本排水暗溝,在未有施工圖核准前,依設計圖SB溝配筋先行開挖施工…」(見橋院卷第141至147頁)。
⑶由兩造上開往來函文可知,原告在無施工圖,且未經監造單
位核准下即逕行施作匝AB橋下排水溝工程,依前引契約規定,被告自得指示原告移除該未經核准之工程,相關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⒊嗣監造單位向原告說明考量已徵收之農路路幅寬度不足,因
此取消原告施工圖建議施作之排水箱涵,並指示原告施作斷面1m×1m之臨時性土溝等節,有晉國公司102年6月20日晉國公司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橋院卷第149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承包商應維持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之暢通,施工期間應自行或依工程司指示施作臨時排水及導水設施…其相關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相關計價項目中…」(見本院卷五第95頁),可知晉國公司指示原告施作之臨時性土溝工程已列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中(即項次丙「環境管理及其他管理措施」、五「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其費用亦已包含於原契約計價範圍內。
⒋綜上,原告在無施工圖,且未經監造單位核准下即逕行施作
匝AB橋下排水溝工程,被告依約得指示原告移除該未經核准之工程,相關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嗣監造單位指示原告施作臨時性土溝,該項目及費用均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匝AB橋下排水溝(S36.S39)重複施作工程費用120,000元,為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匝A-P6橋墩旁區外廢棄物清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款:
⑴一般條款第F.12條規定:「③(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處置)
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清理、運輸及棄置,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繕工程污染管制稽查執行計畫』、高公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棄置於經核准之合法土資場(見本院卷二第84頁)。
⑵特訂條款:「(六十三)本工程於匝道A里程1k+500附近地表下
曾遭垃圾掩埋,施工時須確認其位置與掩埋範圍,同時將掩埋之垃圾予以挖除,並依相關環保法規之規定運棄,工區範圍內若發現其他位置亦遭垃圾掩埋,需一併予以挖除運棄。垃圾挖除運棄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垃圾掩埋處挖除運棄」工作項目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⑶依上開約款可知,工區範圍內若發現其他位置遭垃圾掩埋,
原告依約均須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一併予以挖除運棄,而非僅限於「匝道A里程1k+500附近」;至於垃圾挖除運棄所需費用,則依原告實際清運數量以「立方公尺」計價給付(每立方公尺1,950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詳細價目表)。
⒉關於兩造往來函文及契約變更始末,說明如下:⑴晉國公司以103年3月12日晉國公司0000000000號函原告,請
原告將工程位置所堆積因日常生活垃圾及現場施工後衍生之廢棄物,依系爭工程契約清運(見本院卷一第197頁)。⑵原告以103年3月17日(103)森字吉洋第0000000-000號函晉國
公司,說明監造單位所指範圍為前里港鄉公所垃圾掩埋場,應依契約「垃圾掩埋處挖除及運棄」清運處理,並依實際運棄數量計算,並說明監造單位所指位置所堆積之廢棄物並非本工程現場施工後衍生之營建廢棄物,皆為基樁及結構物開挖時之垃圾,約為4,000m³,且非契約約定應清運之範圍,原告為避免影響施工而暫堆置於匝A-P5~P6附近(見橋院卷第151頁)。
⑶依CCO-08-09契約變更書,「垃圾掩埋處挖除及運棄」工項增
加數量350m³,累計數量450m³,本次增加之數量為S39排水溝開挖垃圾處理數量(見本院卷四第239、246、259頁)。
⑷依CCO-09-08契約變更書,「垃圾掩埋處挖除及運棄」工項增
加數量2,377.61m³,累計數量2,827.61m³,本次增加之數量分別為匝A P6及匝B P6橋墩基礎開挖及基樁鑽掘垃圾數量654m³,以及大安砂石場垃圾廢棄物1723.606m³(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本院卷五第213至215頁)。
⑸依CCO-10-10契約變更書,「垃圾掩埋處挖除及運棄」工項增
加數量267.6m³,累計數量3,095.21m³,本次係以實作數量結算「大安砂石場垃圾廢棄物1760m³」、「匝A P6及匝B P6橋墩基礎開挖及基樁鑽掘垃圾數量650m³」、「G43集水井及S39排水溝開挖垃圾267.6m³」及「SE17.18排水溝開挖垃圾4
17.61m³」等處理數量共計3095.21m³(見本院卷四第303、3
26、372頁)。故本次增加數量267.6m³應為本次實作結算總數量逾歷次契約變更後總數量之差額。
⑹由上可知,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清運廢棄物後,兩造均依原
告清運位置與實際清運數量辦理契約變更,總累計數量為3,
095.21m³,以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950元計算,總計6,035,660元。
⒊原告雖稱其實際清運廢棄物之數量為8,178.4立方公尺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統計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現場照片及過磅單為證(見橋院卷第159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311頁),惟查:
⑴上開「廢棄物清運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尚不能證明所
載內容實質上為真正;而「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記載多有缺漏,尤其可資證明土石方流向之「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工程編號」、「載運內容」、「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欄位均為空白,致無從確認清運內容並核實清運數量。另就原告提出、由京福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過磅單」,其上固有記載載運日期、車號及重量等資訊,然關於客戶名稱、地址、貨品名稱、過磅員、會磅員等則為空白,再者,該過磅單採用單位為kg,與上開「廢棄物清運統計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單位為立方公尺不同,是前開文件間亦無法交互核對,並據以佐證原告主張之清運數量為實在。
⑵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交通部
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垃圾」或「營建廢棄物」;承包廠商於契約規定期限內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已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如數量有變更時,監造單位自行審查核定後函復承包廠商,並副知工程主辦機關、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55頁)。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垃圾掩埋處挖除及運棄」間之性質與處理方式均有不同,原告逕以前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而欲證明「垃圾掩埋處挖除及運棄」工項之實作數量,實有違誤,難認可採。
⒋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如工區範圍內發現其他位置遭垃圾
掩埋,原告須一併予以挖除運棄,並依實際清運數量計價給付;嗣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清運廢棄物後,兩造業已依原告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總累計數量為3,095.21m³,以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950元計算,總計6,035,660元,經被告如數給付。至原告雖主張實際清運數量大於前開契約變更數量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19,248,771元及利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路權外土方工程(斜坡部分)費用」1,433,470元、「增加施作橋台基礎點井抽水工程費用」於1,008,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契約變更P10構台土方費用」、「增加施作P10旁國道10號路肩低壓灌漿工程費用」、「匝AB橋下排水溝(S36.S39)重複施作工程費用」、「匝A-P6橋墩旁區外廢棄物清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