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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即賴炳諺)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貳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餘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簽發、同年11月15日到期、票號SK000000

0 號、面額638,669 元、由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344 元,及其中2,554,6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8,669 元自10

9 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台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發包之台東

縣蘭嶼鄉周邊景觀環境修繕計畫工程(下稱總工程),並將其中「紙模地坪、仿木材料設備工項」(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兩造於105 年9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193,344 元,經被告給付定金638,669 元,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發與訂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1 月5日分別開立1,419,331 元、1,135,344 元之統一發票,並提供請款單及出廠證明副本等文件向被告請款,總工程亦經蘭嶼鄉公所辦畢驗收,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2,554,675元,經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得依同法第259 條第3 、6 款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給付之價額2,554,675 元。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54,675 元。又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於材料全數進場後退還系爭本票,反於本件起訴後之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638,66

9 元之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金額638,669 元。上開金額合計3,193,344 元,原告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系爭工程雖原訂於105 年11月9 日完工,惟因原告之施作必

須配合其他由被告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而被告施工有所延宕,故兩造已合意取消上開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又如附件初驗經過欄所示之瑕疵,僅第2 、3、6 、9 點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並已依被告通知,於

106 年3 月22日改善完成,則縱認被告有給付修補費用予訴外人羿傑企業行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材料進場時提出出廠證明、材料品質證明書等文件之副本,被告謂原告未提出出廠證明之正本為違約,洵屬無據。是以,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對原告計收逾期罰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再者,原告並未委由訴外人振東工程行施工,被告自無從將其所給付振東工程行之金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或請求原告償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344 元,及其中2,554,6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8,669 元自109 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1 至4 、6 、8

、9 點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後仍未改善,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每月30日前請款,請款時亦未提出簽收單及出貨單據,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既非正本,內容復屬有誤,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系爭工程之材料並未全數進場,被告原無庸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1 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義務,而原告並未履行,則被告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金額。

㈡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惟被告為原告代墊應由原告

給付予振東工程行之工程款42,700元,另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給付羿傑企業行修補費用415,800 元,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或請求被告償還。又系爭工程原訂於105 年11月9日完工,惟原告並未依期完工,迄106 年7 月17日始經蘭嶼鄉公所驗收,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總工程之總價7,680,000 元,逐日按千分之1 計算原告逾期250 日所應繳納之逾期罰款為1,920,000 元,並自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且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2 、3 項、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賠償被告以總工程總價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2,304,000 元,則被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25

1 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被告106 年3 月11日屏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蘭嶼鄉公所107 年2 月5 日蘭鄉財字第1070001326號函暨所附出廠證明、107 年4 月25日蘭鄉財字第1070003861號函暨所附總工程契約、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9、89、109 至115 、149 、155 至

239 頁),堪認為真實:㈠被告與蘭嶼鄉公所訂定台東縣蘭嶼鄉周邊景觀環境修繕計畫

工程(即總工程)契約,並將總工程中「紙模地坪、仿木材料設備工項」(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兩造於105 年9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所示。

㈡系爭契約總價為3,193,344 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

638,669 元,原告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

105 年10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1月15日、票號SK000000

0 號、面額638,669 元、由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出具出廠證明副本(如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所示)予被告,被告將之提供予蘭嶼鄉公所。

㈣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

㈤蘭嶼鄉公所於106 年7 月17日就總工程辦理現場驗收。

五、按契約之解除(終止),則須有解除權(終止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終止權),始生契約解除(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終止等節,固據兩造分別提出衛理聯合律師事務所10

6 年3 月6 日106 律國字第0306號函、106 年3 月11日屏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279 至280 頁)。惟姑且不論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觀諸上開律師函內容略為「…請台端(指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依約給付工程款2,235,341 元予本公司(指原告)並將本公司交付之擔保本票一併返還,逾期不履行,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追究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請依契約第8 條如實執行,文到10日內改善完成報請甲方(指被告)複驗,如未辦理本公司(指被告)將依契約第19條規定履行我方權益」等語,其性質均僅屬限期催告對造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向對造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嗣後亦未再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各自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554,675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逾期完工?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為何?㈢原告有無違背系爭工程契約或拖延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為何?㈣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工程款之情事?其數額為何?被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並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或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系爭本票之金額638,669 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2.乙方(指原告,

下同)於每月30前日依據本契約及簽收單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內容須與契約項目相符(統一發票日期務必在甲方(指被告)與業主單位簽訂之完工期限內送交工地主任辦理並提供出貨單據、請款單、出廠證明文件副本及書審試驗報告(若需要),次月15日付款(50% 現金,50% 票期30天)。3.甲方將予乙方每次估驗領款時,扣除總價10 %工程保留款,待業主單位驗收決算完畢且本合約無待解決事項並完成保固手續及繳納保固金後(銀行本票) 發還保留款(100%票期30天),付款方式若15日前完成必備程序,次月15日發放現金期票;反之則為30天期票」,第5 條第

3 項約定:「乙方須配合監造單位要求於材料進場時提交『出廠證明、材料品質證明書等文件之(誤載為『支』)副本』等相關材料證明文件,保留款請領時檢附正本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款一節,除據其提出請

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並經證人湯宜謙到場證稱:伊自104 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全職員工,月薪32,000元,公司成員僅老闆賴昀琮與伊,老闆之工作類似業務,伊則擔任行政、出納及會計工作,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係伊所製作,伊以普通掛號郵寄予被告,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報稅;伊郵寄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時,並未寄送其他文件,因以通常而言,出貨單據於貨品送達現場時,即交由客戶簽收,一聯由客戶收執,另一聯由司機帶回,交還予原告下訂單之工廠,本件工廠並未通知伊司機未帶回上開經客戶簽收之單據,故應與上開通常情形相同(指出貨單據已交由被告簽收);本件出廠證明之副本亦曾提供予被告,確切提供時間雖不復記憶,惟伊印象中被告有來電要求原告提供副本,因通常客戶是要求提供正本,而原告是在收取全額貨款後才會提供給客戶,故伊有先問過老闆,經其同意後,才以傳真方式提供出廠證明予被告,又因出廠證明有2 份,且日期不同,故伊分開傳真2 次;本件書審試驗報告則係伊於出貨前即通知工廠郵寄予被告公司,因須先確認貨品為被告所需,原告才會向工廠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至323 頁),其證述內容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難僅因其受僱於原告,即認其前揭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不予採信。再核諸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即出具出廠證明副本(如本院卷一第113 、115 頁所示)予被告,經被告提供予蘭嶼鄉公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⑴上開統一發票業經原告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⑵原告於106 年

3 月6 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向被告表明其已依系爭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未獲付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僅以原告未提出出貨單據、請款單、出廠證明文件及試驗報告等資料為由,表明暫不付款;⑶總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即訴外人昌佑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昌佑公司),於106 年9 月

9 日表明其已收訖被告提送之試驗報告等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0303508號函、衛理聯合律師事務所106 年3 月6 日

106 律國字第0306號函、昌佑公司106 年9 月9 日昌佑(蘭)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

279 至281 、341 頁),堪認原告確已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郵寄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收受,且系爭工程之出貨單據及書審試驗報告,雖非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同時郵寄,惟亦均已提供予被告,自無於請款時再次提出之必要。⒊至於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將仿木垃圾桶之數量2 座誤載

為1 座,且未提出正本,經昌佑公司認定被告提送之結算資料不完整,致蘭嶼鄉公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有所爭議等情,固有蘭嶼鄉公所107 年3 月20日蘭財鄉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 月25日蘭財鄉字第1070003861號函、昌佑公司106 年9 月9 日昌佑(蘭)字第000000000 號、同年10月3 日昌佑(蘭)字第000000000 號、107 年3 月31日昌佑(蘭)字第1070331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9 、149 、154 、293 、295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除請領保留款外,原無庸提出出廠證明之正本;且被告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起訴請求蘭嶼鄉公所給付工程款等,並聲明以原告所執之出廠證明正本為書證,經該法院於108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正本,原告於同年月17日將更正為正確數量之出廠證明正本檢送至該法院,被告與蘭嶼鄉公所於同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後,於同年8 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蘭嶼鄉公所將積欠之工程尾款及應退還之保固保證金、支票,一併給付、退還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訛(見另案卷二第27至28、82至83、107 至11

0 頁及證物袋)。基此,堪認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出出廠證明(正本)之效力,於同年5月20日到達被告,等同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履行向被告提出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且蘭嶼鄉公所既就總工程辦畢驗收決算,並退還保固保證金及支票予被告,應認系爭契約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應發還之保留款)2,554,675 元,洵屬有據。

㈡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送審核准

後30日曆天內完成備料,且於甲方通知後及協調安排進度後5 日曆天內進場施工,並於15日曆天(日曆天,含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內完工惟若無重大天候影響施工則完成日期不得逾105 年11月9 日,乙方逾期時,同意甲方依逾期條款扣款。甲方依情況需要得隨時修訂施工進度表並經雙方協議無異議後,乙方無條件應配合」,第17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總承攬價金的千分之1 為逾期罰款,逾期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因乙方逾期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仍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⒉經查:總工程之預計竣工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被告完

成履約日期則為同年12月23日等情,有總工程契約書及蘭嶼鄉公所工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8 、171 頁),而蘭嶼鄉公所並未主張被告施作總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告與蘭嶼鄉公所間已合意變更(展延)總工程之完工日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意取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約定一節,尚非無據。又被告得以

105 年12月23日作為總工程完成履約之日期,自以系爭工程前此已施作完成為前提,則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之前即已完工之事實,亦堪認定。觀諸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月31日及106 年1 月9 日對原告發函,均係要求原告派員處理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缺失,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6 頁),及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主張原告為逾期完工等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一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向原告計收逾期罰款云云,即無可採。

㈢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須配合監造單位要

求於材料進場時提交『出廠證明、材料品質證明書等文件之(誤載為『支』)副本』等相關材料證明文件,保留款請領時檢附正本文件」,第7 條第4 項約定:「收尾工程零星工時應全時配合施作,如妨礙工程進行甲方可自行雇工施作,全部費用由乙方概括承受並自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第8 條第2 、3 項約定:「2.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報請甲方工地主任查驗。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無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3.乙方施工完成後,經甲方通知甲方之監造及業主單位執行查驗,任何需調整或瑕疵的狀況,乙方應於10天內改善完成,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得延長之,並報請甲方複驗,若改善逾期時依本契約第17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之」,第14條約定:「驗收及接管:本工程驗收以業主單位正式驗收核可為本工程驗收合格。驗收時發現品質、規格與送審不符,乙方應在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如逾期尚未改正完妥,除應參照契約第17條逾期罰款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乙方應補足之」,第16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送審核准後30日曆天內完成備料,且於甲方通知後及協調安排進度後5 日曆天內進場施工,並於15日曆天(日曆天,含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內完工惟若無重大天候影響施工則完成日期不得逾105 年11月9 日,乙方逾期時,同意甲方依逾期條款扣款。甲方依情況需要得隨時修訂施工進度表並經雙方協議無異議後,乙方無條件應配合」,第18條約定:「工程保固及瑕疵擔保:1.保固期及保固責任為一年。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凡在保固期內,因乙方責任、施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而致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瑕疵時,應由乙方於10天內無償負責修復,並報請甲方複驗,唯因天災、地變、人為因素及法定禁止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不在保固範圍之內。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若屬人為破壞,其費用由甲方處理。2.乙方應立保固保證書,並開具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3 之銀行本票乙紙作為工程保固金,該保固金於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3.乙方所完成契約工程之工作物,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有關瑕疵擔保之責任,乙方應負擔因瑕疵另行施工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並負保證責任」,第19條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違背本契約或拖延不履行契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須賠償甲方契約總價30 %違約金(以上稱前段),若因此延誤甲方工期致業主單位逾期罰款或甲方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乙方同意無條件全數賠償予甲方(以上稱後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⒉本件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云云,自無可採。又關於原告有:⑴未配合監造單位要求於材料進場時提交出廠證明、材料品質證明書之副本,⑵收尾工程零星工時未全時配合施作等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空泛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4 項約定云云,亦無可採。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1 至4 、6 、8 、9 點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後仍未改善一節,經查:

⑴原告自承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2 、3 、6 、9 點所示之事

項,屬於原告之施作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惟主張其已依被告通知於106 年3 月22日改正完畢,並報請被告複驗通過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惟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將名稱為「地面修復」、「仿木修復」、「仿木修復後完成上漆」之相簿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而無從得知相簿內容為何,自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2 、3 、6 、9 點所示之事項,均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改正完畢,更不能證明原告有報請被告複驗之意。又原告否認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8 點所示「廣場周圍接縫處整修」之事項與系爭工程有關,並主張此係因被告未施作既有路面粉光所致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工程之工項固僅有「紙模地坪」,而不包括總契約中之「既有路面粉光及人工清洗」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37頁),惟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依甲方與台東縣蘭嶼鄉公所(以下簡稱業主單位)圖說…等做為雙方契約條款之一。乙方應以業主核備之送審型錄為準,並提供符合送審型錄之新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就紙模地坪材料部分提出予蘭嶼鄉公所之送審資料,其施工程序為:「1.原地層清洗後,施作新舊介面接著。⒉樹脂砂將打底並進行『面層粉光』。a. 接著層(底劑):『以高壓清洗面層』後塗刷接著底劑…」等情,有蘭嶼鄉公所105 年10月25日蘭鄉財字第1050010770號函所附紙模地坪材料送審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1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紙模地坪工項,自應依循上開送審資料之記載,而包括既有路面粉光及人工清洗之工序,並不因兩造未將「既有路面粉光及人工清洗」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即謂原告不負此部分工序之施作義務。從而,原告就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2 、

3 、6 、8 、9 點所示之事項,均應負瑕疵改正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1 點所示「護欄基座填土(淹至

不見水泥塊)」及第4 點所示「工程施作現場竣工後清理(清除工程廢棄物,例如水泥塊…等)」之事項,經查:

A.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記載,仿木欄杆部分「210kg/ cm2混凝土」、「基礎模板」、「基礎開挖」等工項,原應由被告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依總工程之仿木欄杆施工詳圖及規範記載:「RC基礎35*30*40CM」、「RC基礎預留孔15*9*30CM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於原告組立仿木欄杆前,原應由被告先行施作RC(鋼筋混凝土)基礎,並留設預留孔,以供原告施作仿木欄杆柱時插入固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基礎時灌漿不及,復擔心預留孔位置錯誤,經兩造溝通後,乃由原告先施作仿木欄杆假固定,被告再依現場欄桿位置灌漿施作基礎一節,核與證人洪允城到場證稱:

「我的工項是水泥柱頭,我是向被告公司承包,原本的設計是等我的柱子做好,原告公司再去施作欄杆,但因原告表示這樣的施作方式他們沒有辦法施作欄杆,所以後來我的基礎沒有做,等原告欄杆裝好後,我才去施作,但我去施作時發現原告做的欄杆與設計圖不同,原告設置欄杆的地點和我原本在水泥步道上挖的洞不一致,我就跟被告反應,被告就說因為設計公司設計的與實際上的尺寸不符,有的基礎不夠深,讓我無法施作模板,還必須重新施作基礎,因此多耗費很多工資,我要求被告補償我,被告就說是因為我沒有按照工程的順序,所以他不補償我。(問:請說明你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欄杆地點與你挖的洞不一致時,詳細對話內容?)被告叫我配合原告施作欄杆的人,就是做好欄杆後再換我去施作。…(問:後來你有無配合原告施作?)有,因為我要配合,才能完工,才可以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379 頁),二者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實際上係原告先行施作組立仿木欄杆後,被告始施作RC基礎,且該施工順序變更一事已獲被告同意,被告尚且要求RC基礎之施作人員應配合原告,則仿木欄杆立柱之基座存有空洞、立柱底部未妥善埋設於RC內之結果,自不屬於原告施作之瑕疵。是以,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1 點所示「護欄基座填土(淹至不見水泥塊)」之事項,原告並不負瑕疵改正之義務。

B.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總工程中之紙模地坪、仿木木材料設備工項,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系爭工程項目原不包括竣工後之工地清理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則關於總工程竣工後之工地清理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原應由總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自負其責。是以,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4 點所示「工程施作現場竣工後清理(清除工程廢棄物,例如水泥塊…等)」之事項,原告亦不負瑕疵改正之義務。

⑶被告主張其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1

至4 、6 、8 、9 點所示之瑕疵,而原告並未修補,其因而給付羿傑企業行修補費用415,800 元一節,據其提出其

105 年12月9 日安蘭周字第1051209035號函、同年月31日安蘭周字第1051231040號函暨照片、106 年3 月1 日安蘭周字第1060301046號函及羿傑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269 至276 、392 至397 頁),並經證人張財騰到場證稱:羿傑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廖林錦為伊岳母,伊有為被告施作蘭嶼鄉公所周邊景觀工程之修繕工程,工程款如上開發票所示,伊完工後開立上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2 、3 日後以現金一次付清;當時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豐裕找伊去估價,時間約在農曆年後,伊至現場時,欄杆有部分應施作填縫、補油漆,但未施作,又欄杆係以接榫方式組合、分段設置,前後兩端應封口始能平整,但部分有封口,部分未封口,欄杆之水泥基座則幾乎均裸露在外,未與土壤部分平齊,步道也龜裂,油漆掉落;伊施作之實際內容,於仿木欄杆部分,係將縫隙全部填滿、補漆,基座填土不足者亦須補平,於步道龜裂、掉漆部分,須先以水泥修補再上漆,另須清除先前施工遺留於步道上、步道旁之廢棄物及水泥渣,工期約10幾至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372 至377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開415,800 元修補費用,並未依據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1 至4 、6 、8 、9 點分別計算,而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1 至4 、6 、8 、9 點所示之瑕疵,原告僅就其中第2 、3 、6 、8 、9 點負改正之義務,有如前述。衡酌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17日經蘭嶼鄉公所辦理驗收,迄今已逾3 年,尚難期證人張財騰能重現當時之施作內容,而就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2 、3 、6 、8 、9點分別計算修補費用,則被告欲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上開瑕疵項目之數量比例計算,認上開415,800 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修補費用,僅為297,000 元(計算式:415800×5/7 =297000)。

⒊本件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自無

從依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契約終止所生之違約金。惟原告就如附件初驗經過欄第2 、3 、6 、

8 、9 點所示之事項負瑕疵改正義務,經被告多次催告而未改正,致被告為此另行發包,支出修補費用297,000 元等情,亦有如前述,則原告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修補費用297,000 元,即屬有據。

㈣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收尾工程零星工時應全

時配合施作,如妨礙工程進行甲方可自行雇工施作,全部費用由乙方概括承受並自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應由原告給付予振東工程行之工程

款42,7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節,固據被告提出文件1 紙為證(下稱A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並經證人即振東工程行負責人黃淑萍之配偶洪允城到場證稱:「(問:你在系爭工程中,尚有施作何項目?)我還有幫被告將欄杆從港口運到工地的外面,但原告要求我運到工地裡面,我說如果要我運進去,你們要給我運費,原告說要我從被告公司應給付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說只要原告現場的人有給我相關的單據,就可以給付我費用,所以我就幫原告將欄杆搬到工地裡面,由原告給我單據,我去向被告請款。(問:後來被告公司有無給付你費用?金額?)有,有2 筆,第1 筆是我的車子租給原告公司使用的費用,1 天1,000 元,共計10天,另外還有一個工項,總金額是12,700元左右。另1 筆是欄杆運費25,000元,加上5,000 元的場地整理費,總共30,000元。(問:前述款項之金額,是否即如A 文件之記載?)是。…(問:是否記得原告公司何人要你向被告請款?)就是在A 文件上簽名之莊宗憲。…(問:吊料的部分,是你幫原告施作?)是,因為欄杆的材料用人工無法運進工地,但我有怪手可以運,所以我跟原告開價25,000元,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379 、380 、382 至383 頁)。惟依證人洪允城前揭證述,其收費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出租費用12,700元、欄杆吊運費用25,000元及場地整理費用5,000元,是否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所指之收尾工程有關,並非無疑,自難認定原告應依該約定負擔上開費用。⒊又證人洪允城亦證稱:「(問:A 文件上之字句,是何人

所寫?)左下角的小字及『12/30 莊宗憲』、『0000000000』部分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我寫完後就向被告請款,不是我寫的部分,是由何人於何時寫上的,我不知道。(問:左下角3 行字,是否你交給被告公司後,才由他人寫上的?)我交給被告公司時,還沒有左下角那3行字,不過我跟被告早就約定好,被告也有給我那筆錢。(問:你將文件交給被告公司時,其上是否已經有莊宗憲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莊宗憲。(問:0000000000該電話號碼是何人的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則A 文件之內容原屬證人洪允城自行製作後交予被告,並非原告所作成,亦無從認定其上「莊宗憲」之簽名即為莊宗憲本人所為。況且,「莊宗憲」僅為原告下包商即訴外人禾春實業有限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員,並非原告員工一事,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關於「莊宗憲」有何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權限一節,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因「莊宗憲」對洪允城有所承諾,即認原告應依該承諾之內容對洪允城(或振東工程行)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縱認被告有支付費用予洪允城(或振東工程行)之事實,亦非係為原告管理事務,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費用。

⒋綜上,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墊工程款之情事,其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㈤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約訂金20 %現金期票:需附上同等值(誤載為質)銀行本票,並於材料全數進場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⒉本件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3日前完工之事實,有如前述

(見前㈡⒉),則系爭工程之材料自於該日之前即已全數進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即負有退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履行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全部義務云云,實無可採。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有票據影像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38,669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896,344 元

(工程款部分:0000000 -000000=0000000 ,系爭本票價額部分:638669;0000000 +638669=0000000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應發還之保留款)2,257,675 元部分,其請款程序係迄108 年5 月20日始完備,有如前述(見前㈠⒊),則被告此部分給付義務之履行期應於該日屆至,於翌日始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就上開工程款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108 年5 月21日起算部分,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3 、6 款、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193,344 元,及其中2,554,6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8,669 元自109 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