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鄭楓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標得被告辦理之「農科園區新建第二棟客製化動物疫苗廠房工程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3,299,900 元,於102 年12月9 日開工,應完成之規劃面積為l ,684.1㎡,規劃容積為3,533.61㎡(約1070坪),每平方公尺平均造價為32,064元。嗣因被告原始需求之規劃錯誤,於簽約後始要求變更設計,要求原告增加建築面積及容積數量,兩造因而簽訂「103 年9 月23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系爭工程於
104 年1 月11日竣工,同年3 月16日製作移交清冊,經被告核定之建築面積為2,356.601 ㎡,容積數量為5,345.23
4 ㎡,容積數共增加1,811.634 ㎡,因而增加工程款共計58,088,233元(算式:32064 ×1811.634=58,088,233)。系爭工程契約雖為統包契約,惟簽約後要求變更設計係可規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而系爭工程完工之容積數較原規劃增加達51.27%,依其原有契約價金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笫227 條之
2 規定,原告應得請求相當之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㈩6.及9.約定,系爭工程容積數量增加超出原需求甚多,係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因變更設計所增加1,811.634 ㎡之成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仍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58,088,233元。
(二)又兩造與使用單位慕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2日進行細部設計面積與配置協調確認會議,慕德公司同意就動物舍三樓及屋頂部分負擔施作,並請原告報價,原告即於103 年4 月25日依上開會議結論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款70,632,534元,惟未獲被告同意,但原告仍依會議結論施作增加部分且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增加部分之工程款。而兩造上開系爭變更協議僅就原契約範圍內配合消防圖審新增項目,及原契約項目調整修正、配合現況及需求調整、原契約數量誤植修正、圖說調整及修正等四部分作變更,未將增加興建面積之工程款納入追加減帳,亦未合意總工程費用不變,且原告於103 年12月所提交「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僅係表示願吸收變更設計增加之經費2,057,510 元,依其項目表可知,並不包含因變更設計增加樓板面積之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已同意吸收增加之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為300 日,因被告變更設計,施作面積增加為1616.92 坪,原告嗣以399 日竣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之規定,被告即應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僅同意展延65日,並以逾期為由,自驗收後應給付工程尾款15,351,907元中扣抵違約金5,440,935 元(其中逾期違約金3,505,378 元,其他違約金1,935,557 元),若以招標階段被告公佈之需求1070坪為基礎,則應展延工期153 日(算式:﹝1616.92 -1070﹞÷1070×300 =153 ),原告履約並未逾期,不應扣除任何逾期違約金;若以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附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計算為1295.94 坪為基礎,應展延日數為74日(算式:﹝1616.92 -1295.94 ﹞÷1295.94 ×300=74),尚應再多展延9 日,則被告認定原告逾期日數為16日,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3,505,378 元,但實際逾期日數應為7 日(算式:16-﹝74-65﹞=7 ),逾期違約金應減為1,533,603 元(算式:7/16÷000000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違約項目,如應扣款,亦應重新核算,惟為免訟累,原告願以全數違約金依9/16之比例計算,違約金額應減為3,030,526 元(算式:
9/16÷0000000 =0000000 ),故被告以逾期為由抵扣工程尾款5,440,935 元,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規定,顯無理由。綜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或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㈩6.及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88,233元,並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後工程尾款5,440,935 元,合計63,529,16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一)亦明定「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機關需求」,而系爭契約第一條(三)2.規定,被告於公開招標所附招標文件中之「需求說明書」,其效力優於原告投標文件之內容,且本件招標並未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之規定,議約內容亦未將原告於投標文件中特別聲明即「本案預計興建面積1070坪,因客製化需求,本案經費運用以興建主體廠房及周邊景觀為主要項目,經費運費將不含作業空間內部隔間與相關作業設備如空調設備及運輪設備」,,是自應以招標文件中之「需求說明書」為準。被告於「需求說明書」已載明「允建面積8321.4㎡」、「允建容積35,663.1㎡」,「規劃面積:行政區165.1 ㎡、作業廠一
660.5 ㎡、作業廠二660.5 ㎡、動物舍198 ㎡,合計1,68
4.1 ㎡」,「規劃容積:行政區495.3 ㎡、作業廠一1,32
1 ㎡、作業廠二1321㎡、動物舍396.3 ㎡,合計3533.6㎡」,此外,在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上,亦記載「本案生物製劑廠之主體建築物依其使用需求區分製造棟(GM P量產工廠)約800 坪二層樓、管理大樓(行政、服務、實驗)約150 坪二層樓、動物舍約120 坪二層樓,合計面積約1070坪(約3,533.6 ㎡)」。原告於在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規劃建築空間需求總面積達4,385.21平方公尺(約1,326.527 坪),已較「需求說明書」允建容積35,6
63.1㎡,多出851.61平方公尺;原告嗣後依約提出之細部設計5341.42 平方公尺(約1615.78 坪),面積又再超出約960 平方公尺,系爭工程之專管單位即周惠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周惠明事務所)於設計審查作業時曾多次函退原告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並通知辦理修正,惟原告始終未修正,在經被告同意於總經費不變下,兩造達成協議,專管單位續為審查伊圖說內容、詳細價目表及材料設備廠牌、型號、規格、性能、施工及材料規範等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即於103 年9 月10日辦理第三次細部設計成果審查並同意核定原告之細部設計在案,基上過程,原告之工程進度落後,係屬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事甚灼然。
(二)其後,就增加容積面積之部分(即細部設計核定稿所規劃之5341.42 平方公尺),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以建惠營中字第1030925006號函提出招標文件/ 服務建議書/ 細部設計定稿版比較表(以下簡稱,系爭差異比較表)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檢討調整材料設備(裝修)、機電部分、空調部分、消防部分等設備之配置,檢討後原告所提出之總工程費用仍維持為113,299,900 元,經專管單位審查系爭差異比較表暨相關資料後,兩造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同意總工程費用維持不變、減作部分招標文件中公告之需求項目、展延工期65日曆天,以解決原告超出需求設計之問題,並簽訂103 年9月23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告嗣於103 年12月提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亦表明已刪減部分工項及單價,並承諾自行吸收增加之經費2,057,510 元,以符合原核定經費等語,現又要求被告給付超出設計之費用,顯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依然逾期16日,遲於104 年1月11日始竣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辦理驗收結算,因原告履約逾期,產生違約金共計5,440,935 元,依約被告得自應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中扣抵。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58,088,233元,以及被告應准展延工期而未准,應給付以逾期違約金名義扣抵之驗收後工程尾款5,440,935 元,合計6,3529,168元,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以113,299,900 元標得被告「農科園區新建第二棟客製化動物疫苗廠房工程統包採購案」,並簽訂系爭統包契約,該工程自102 年12月9 日開工,於
104 年1 月11日竣工,104 年3 月16日辦理及製作移交清冊。
(二)被告於標案所提出需求說明書,就本工程案所規劃建築面積1684.1平方公尺、規劃容積為3533.6 平方公尺。
(三)原告於投標前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附設計圖說之建築總和面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計算結果為4284.11 平方公尺。
(四)依工程竣工圖,上開工程實際建築面積2356.60 平方公尺、容積5345.234平方公尺。
(五)原告與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即周惠民建築師事務所於工程期間,就建築容積若干有所爭執,並有多次函文往返,原告亦曾就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做修正。
(六)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就履約期限自原開工之日起300 日內全部完成,延長為自開工之日起365 日內全部完成。
(七)原告曾於「招標文件\ 服務建議書\ 細部設計定稿版比較表」文件上蓋用其公司的騎縫章,該比較表分別列明各該文件內所列之總和面積、施工項目、總工程費用。
(八)被告以原告因書面送審逾期,及逾履約期限16日始完工為由,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履約延遲及逾期違約金5,440,93
5 元(含逾期違約金3,505,378 元、其他違約金1,935,55
7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工程期間變更設計,就因而增加之工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否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抵之履約延遲及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13,299,900 元,被告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所載系爭工程規劃建築容積為3533.6平方公尺(約合1070坪),而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附設計圖說經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計算建築容積為4284.11 平方公尺(約合1296坪),而原告最後實際施作建築容積為5345.234平方公尺(約合1617坪)。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自開工之日起300 日內全部完工,嗣經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協議,約定展延工期65日,原告自102 年12月9 日開工,至104 年1 月11日竣工,於104 年3 月16日辦理及製作移交清冊。但被告認原告已逾期16日始完工,故依約自工程尾款扣除違約金3,505,378 元,加上被告有其他文件逾期送審等事由又經扣除違約金1,935,557 元,共計遭扣除544,93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契約書、需求說明書、竣工報告書、被告
104 年3 月24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19471號函暨所附移交清冊、竣工圖、被告104 年4 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6587號函、系爭變更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4 年3 月3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6518號函、周惠明事務所104 年3 月23日周專農字第178 號函暨所附逾期事項統計表、服務建議書設計圖說、公共工程會108年2 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0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39至225 、227 至291 、293 、295 至
337 、339 至341 、343 至345 、391 至415 、417 至
419 、421 、423 至437 頁,卷二第157 至161 頁,卷三第3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施作建築容積究為若干、被告須否給付增加工程款之疑義,與被告、周惠明事務所發生爭議,迭有公文往返,原告亦針對工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分別提出多次修正版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得系爭工程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擇要之往返函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9 頁,卷二第39至41、43至45、49至55、57至61、63至79、81至85、87至93、95至97、109 、141 、143 至155 、165 、217 至
223 、349 頁)。惟兩造早於施工期間應已就雙方上揭爭議取得共識及達成協議,述之如下:
1、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簽訂之系爭變更協議,含主契約變更事項及契約附件兩部分,其中主契約變更事項係就原告之施工日由原約定300 日變更為365 日,共增加65日之工作天,契約附件則是關於兩造上開因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細部設計定稿版之系爭工程需求面積爭議及其他空間規劃事項更動所製作之表格,其上明列原告所提出細部設計定稿版之面積需求為1615.78 坪(即5341.42 平方公尺),總工程費用仍為原契約價金之113,299,900 元,此參卷附系爭變更協議書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15 頁),而系爭變更協議之簽署,則是依原告103 年9 月11日建惠營字第1030911001號函而來(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而由周惠明事務所於收受原告所提送之細設計成果(基設第三版)後,103 年9 月15日周專農字第132 號函提出專業管理意見,其中說明欄:二、載稱:「有關旨揭提送之規劃施作面積1615.78 坪;其編列經費113,299,900 元,再經本所複審其圖說內容、詳細價目表及材料設備廠牌、型號、規格、性能、施工及材料規範等,原則性同意其依審查意見修正之內容,…。」等語;又同年月日周專農字第134 號函說明欄三、載稱:「…,惟面積部分,統包商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規劃面積約1326坪(103.04.18建惠營字第1030418001號函諒達)經費113,299,900 元(契約價金),300 日曆天完成本案,經查預核定之細部設計成果第六版(第三次修正)之面積約1615坪(不增加契約價金),…」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 、187 至188 頁),而系爭變更協議之契約變更事項及契約附件亦是原告方面所製作後提出予周惠明事務所審查後,再由被告用印,亦有原告103 年9 月25日建惠營字第1030925006號函、周惠明事務所103 年9 月29日周專農字第140 號及138 號函、被告103 年10月14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34008167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97 、
199 至201 、205 頁),則依上開公文、系爭變更協議內容所示,已足見經兩造協商後,原告願意以原契約價金承作需求面積1615.78 坪之工程,亦經被告允認,職是,原告所實際施作之面積雖較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所提出面積有所增加,但並未增加工程費用,兩造此揭爭議已於施工期間即獲致解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施作面積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增加部分之工程費,即無可採。
2、原告曾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前發函被告,仍就增加施作面積應否給付追加工程費用有所爭執,然於系爭變更協議簽訂後,原告隨即發函被告,表明前函文內容所述未盡完整,為免引發誤會,爰撤銷前開函文等語,有原告103 年9月22日建惠營字第1030922002號函、103 年9 月30日建惠營字第10309300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 至
193 頁),足認兩造已解決爭議,故原告始會將前函文撤銷,而遍觀本院所調借全部系爭工程卷宗,此後兩造至工程驗收完畢,即全無就上揭爭議事項有何爭執,亦可佐證兩造爭議業已獲得解決之事實。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增加,若依實際施工面積與招標文件面積比例計算,應可展延153 日,若與服務建議書面積比例計算,應可展延74日,被告僅同意展延65日,並依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應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辦理展延工期65日,係經原告發函所明示請求,經周惠明事務所審查,被告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
103 年9 月25日建惠營字第1030925006號函、周惠明事務所103 年9 月29日周專農字第140 號函、被告103 年10月16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3400815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7 至203 頁),嗣並經訂明於系爭變更協議內容,則原告本有遵守契約規定工期之義務,其既逾期16日始完工,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3,505,378 元,並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自有所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又原告因於施工期間未依規定期日提出工程文件供審核,故經被告依約逐項計算罰款1,655,557 元,且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有周惠明事務所104 年3 月23日周專農字第
178 號函暨所附統包商履約期間事項統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37 頁),自屬有憑,原告空言主張不應扣除,尚不能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至原告於108 年(原告民事一審準備書⑸狀誤繕為107 年)
7 月4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吳國坤、王崑山,欲證明被告未曾同意吸收增加面積之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21 頁),惟查,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增加面積之工程費,為本件重要爭點之一,原告本應於審理期間儘速聲請調查證據,惟卻於訴訟進行逾2 年後,於最後言詞辦論終結之前才具狀聲請,非無拖延訴訟之嫌。又本件兩造之爭執,全係透過函文往返表示各自意見,事件發展及處理脈絡於函文內即得清楚呈現,亦經本院認採如上,雙方並無任何會議針對此議題討論或為協商,此觀本院調借之全部工程卷宗即明,因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