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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楊永琦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董事會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一次性辭任8 名董事,同時選任顏仰光等8 名新任董事,該

8 名新任董事已超過章定董事人數之半數,已可排除另3 名合法在任董事之出席,而合法足額召集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值此顏仰光等8 人之董事資格尚存有疑義之時期,如許顏仰光等8 人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並作成決議,其所為決議是否實質合法,非無疑義,甚者如據以執行其決議,恐有侵害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權益之虞。因此,抗告人及另名合法在任董事始拒卻顏仰光等8 人行使董事職權,進而形成事實上不能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情形,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詎原裁定不察,未詳加考量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董事會一次性辭任並選任8 名董事之特殊情形及可能存在之風險,逕行駁回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自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任張利、黃清賢、蔡忠義、林頌智、謝馥伊、張文昌、鄞享畯、劉家榮8 人為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倘係認董事會所作成同意聘任之決議無效,進而否認受聘者之新任董事身份,則所涉者為新任董事身份法律上成立生效(存在)與否之爭執,有待訴訟確認解決而已,核本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能行使情形,更不屬於事實上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申言之,必因法律規定,或者客觀事實上原因,兩者有其一致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始與所謂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意旨相當;如因對相關規定之適用見解彼此歧異情形,進而認新任董事身分不存在,導致該董事能否行使職權之爭執,如上說明,尚與該條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不合,不可不辨。

三、查本件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原有11人,其中原董事曹竹民、陳健、林正次、曹新民、張沛然、沈克芳、李其鸞、張沛芸8 人,於104 年10月17日舉行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推舉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8 人接任新董事,並決議「照案通過」,原董事曹竹民等8 人旋即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使其董事會之組成,形成新任董事8 人、原任其餘董事丘東初、龔兆福及抗告人(董事長)3 人。嗣因顏仰光等8 人之新任董事身份不獲承認,因而對於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為此,抗告人以原董事已辭職生效,而新任董事身份是否存在之爭執,猶待本訴訟確認中,進而認已發生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所涉者不外是「原董事之辭職」,以及繼補獲新聘之「新任董事身份」等二項法律上效力如何之爭執,繫雙方認事用法之不同,全憑一己主觀即可發生,尚待本訴確認解決之而已,核與該條之法律上或客觀事實上之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尚不相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