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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吳世賢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明河,嗣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甲○○,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房租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659 元計算【計算式:11448 -(11448×24.36%)=8659】。又相對人之配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顯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15,752元可供還款【計算式:00000 -0000-0000×3 ÷2 =1575

2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2,500 元,顯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又查相對人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程序時,始終陳報資產總價值為0 元,嗣抗告人不同意其所提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始提出保單解約金25萬元作為更生方案頭期款,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9 款所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設有明文。

㈡、相對人現於屏東縣潮州鎮私立米奇幼兒園擔任娃娃車司機,平均月薪21,400元,另每週於夜巿經營小火車遊戲,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則每月可支配所得共37,40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須扶養二名未成年之子及在家照顧未成年之子之配偶,另須分擔與前配偶所生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7,920元,於扣除相對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6,

980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7,920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 元。依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如下: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6 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其中第1 期清償258,616 元,第2 至72期每期清償2,500 元,清償總額合計436,116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債權總額7,367,815 元之5.92 %。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已提供特定條件之債務人,得以透過履行適當之更生方案而獲經濟生活之重建,在此立法目的下,即難僅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較低而認更生方案為不公允或須逕行改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仍應依上開說明斟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是否衡平,以資認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與否,依此,以相對人上開收入與支出狀況,足見相對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無房租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659 元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亦應以此計算云云,惟相對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時,已未將租金計入,且其陳報之金額為6,980 元,低於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相對人之配偶童曉招並無工作,已須受相對人扶養,自難認其有能力支出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與童曉招所生二名未成年之子女,實際均由相對人扶養,倘以此計算,相對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人每月實際可使用之金額僅7,756 元【計算式:(27920+6980 )÷4.5 =7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之金額。再者,關於前開房租支出之比例,應出自於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考其調查目的係為明瞭個人所得分配發展趨勢及個人所得水準變動狀況,提供政府作為研訂社會發展計畫,改善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利之參考,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擬定更生方案時,通常將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限縮至合理之最低程度,以使債務人可盡力清償之目的不同。再者,以該調查報告之住宅支出包括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等費用,並非僅限定於房租支出,且相對人一家現與其父、母、妹同住,雖無庸給付其妹房租,惟水電瓦斯及燃料等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8號卷第36頁),堪認相對人及受扶養之人,均以上開方式實際支出租金,則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及其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應再扣除24.36%之房租支出,自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正值壯年,應可外出工作云云,惟相對人與其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女吳唯丞(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吳唯安(000 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原裁定認定時均約3 歲,自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其配偶若外出工作,亦須額外支出托育費用,而其配偶因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能外出工作,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否決其更生方案後,方提出保單解約金作為更生方案第一期款,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惟依該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九款。」已明確揭示該款應於情節重大,且為債權人未能查悉時始有適用。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否決相對人第一次更生方案後,隨即通知相對人若有其他財產者(如保險金等),應加入新更生方案考量,並命相對人陳報有無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等其他財產,及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執行卷第70、87頁),相對人則於

105 年2 月15日以書狀陳報查詢結果,並於同年3 月16日自動將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54,280 元納入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92、119 頁),顯見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財產可納入更生方案時,相對人並未拒絕調查或拒不配合,亦無私下處分保險解約金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時,未陳報其人壽保險,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至抗告人請求本院查明相對人及其配偶是否受有社福機關之補助一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上開事項,屏東縣政府函復稱:相對人自104 年1月至106 年12月為本縣列冊中低收入戶,未核發生活補助費,其配偶未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相關補助等語,堪認相對人及其配偶確實未受社福機關之補助,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本件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