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雪鴦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雪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雪鴦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13 萬3,52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 萬3,20
8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2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513 萬3,524 元,而於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
120 期,並於每月以2 萬3,20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2 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4 份、債權人清冊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7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6264 號函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32、104 至181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
每月薪資為5,000 元,另有子女每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名下無財產,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為84萬1,912 元、21萬7,568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2 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27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5 、7 至9 、25至
29、42至44、60至85頁)。又聲請人95年間之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私立至明托兒所,投保資薪資為4 萬100 元,聲請人亦主張此為其當時收入,是95年間即以該投保資薪資4 萬100元為其收入標準;目前則以每月收入1 萬元(計算式:5,00
0 +5,000 =10,0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659 元(包
含膳食費5,000 元、治裝費41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
7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病理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戶籍謄本2 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 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10至12、23至24、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659 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間收入為4 萬100 元,個人支出部份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
0 元,另長子陳俊維(00年生)、次男陳柏瑞(00年生)、長女陳曉萍(00年00月生)於95年7 月聲請人開始履行還款協議時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 萬7,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9,626 元(計算式:6,417 ÷2×3 =9,626 ),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僅餘2 萬1,265 元(計算式:40,100-9,210 -9,626 =21,265),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 萬3,208 元,是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8,659 元後僅餘1,341 元(計算式:10,000-8,659 =1,341 ),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513 萬3,524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319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