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竣翔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竣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732,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桂花莊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日薪1,080 元,每週工作5 天,每月收入約21,600元,有在職證明聲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241,703 元及195,054 元,平均每月18,198元,有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則其母每月所得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父,年約53歲,104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有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每月有所得,且聲請人有弟妹2 人,有三等親系統表可參,則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其母及其弟妹2 人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62 元(計算式:11,448÷
4 =2,862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7,290 元。聲請人雖於106 年11月7 日退伍,領有退除給與268,260 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與通知可考,惟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897,000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縱以本金扣除上開退除給與,仍達628,740 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且聲請人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惟其上均設定有抵押權,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該等不動產上既已設定抵押權,則於未滿足擔保債權前,尚無法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且未經變價前,亦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基上,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務,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爰不列計為更生債務,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