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廖品溱即廖衛民即廖秋雄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品溱即廖衛民即廖秋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89,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每月所得約21,009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稽,又聲請人每半年領有退除給與81,822元及退撫金125,790 元,平均每月34,602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子女教育補助500 元,平均每月約42元,有領取上開款項之轉帳存摺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55,653元(計算式:21,009+34,602+42=55,653)。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勞保費441 元、健保費296 元、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500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400 元、通訊費1,3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雜支3,000 元、燃料稅334 元、牌照稅936 元、強制責任險費88元,共計15,545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2歲,104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籍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2 =5,724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38,481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3,297,894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