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玉潔即陳玉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玉潔即陳玉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17,087 元後,本院於106 年
9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路邊經營麵攤為業,扣除成本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另106 年7 、8 月,聲請人因懷孕待產,由聲請人之配偶資助每月9,000 元,有104 至
106 年度麵攤收入支出表、資助切結書、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針織工職業工會,其
103 年至105 年亦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為15,000元,則聲請人於105 年12月迄至107 年7 月所得共為243,000 元(計算式:15,000×【
1 +10+4 】+9,000 ×2 =243,000 )。至聲請人固於10
6 年9 月12日一次領取勞保生育補助津貼38,716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本院審酌該筆補助金係屬社會扶助性質之收入,非聲請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且非常態性給付,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故不予列計。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出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雜支1,200 元,共計9,000 元,雖未提供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均低於105 至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1,448元及12,388元,應予認可,則此部分自105 年12月算至107 年4 月共為153,000 元(計算式:9,000 ×【13+4】=153,000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年約19歲、18歲及1 歲,該19歲之子103 年無所得、104 年有所得10萬元,105 年則無所得,平均每月2,778 元,該18歲之女103 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該2 名子女現均在學,另1 歲之女於000 年0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學費繳費證明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前開生育補助津貼38,716元,聲請人105 年12月至107 年4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38,138 元(計算式:【11,448×2 ×13+12,388×3 ×4 +11,448×6 -38,716】÷2 =238,1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2,000 元(計算式:6,000 ×【13+4 】=102,000 ),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關於聲請人之保單部分,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有保單借款5,000 元,惟該保單業於105 年7 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之要保人固於106 年10月11日由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之配偶,惟該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106 年1 月20日處壽字第1062200005號函暨所附壽險資料詳情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4日國壽字第107010990 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是以,聲請人之保單質借亦早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承上說明,此部分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