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陳柔汶
劉威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書櫻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經發現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時,債權人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惟債務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如生計轉好,償債能力顯著提昇時,消債條例並未有債權人可聲請變更更生方案之相關規定。又民法、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因情事變更,使一方受到不相當之損失,另一方受到不預期之利益,因此請求增減給付。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收入增加,未獲得不預期之利益,亦未致債權人受損失,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為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所明定。而參諸該條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而無法享免責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該裁定並認相對人於萬寶華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617元,惟相對人自102 年起迄今係於都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經理,與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薪資所得資料不符。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多次因非業務需要,搭乘航空器至國外旅遊,並有國內旅遊及購買奢侈品等消費行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
定自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分72期,每期清償1,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 元,清償成數為3.21%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民事陳報聲請裁定撤銷更生狀可稽。基此,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於102 至105 年所得分別為34
0,846 元、379,019 元、0 元及0 元,且於102 年及103 年之扣繳單位名稱為都鋪股份有限公司,又其自100 年6 月1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間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迄今以投保薪資33,300元,投保勞保於都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相對人之102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又相對人於104 至105 年間先後受僱於廣慶批發服飾及萬寶華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所得分別為23,000元及24,617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而其中102 年及103 年所得扣繳單位俱為都鋪股份有限公司,倘相對人於104 年及105 年間仍受僱於該公司,其應有該公司之所得資料,惟其104 年及105 年未有所得,足徵聲請人於104 年及105 年間未受僱於該公司,堪認相對人於104 年至105 年係分別受僱於廣慶批發服飾及萬寶華企業社,即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時之所得為24,617元。至聲請人固另提出相對人之臉書截圖,其上載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 日開始在該公司所屬豆府餐飲集團工作等情,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當時係於該公司任職,尚難遽此即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時仍受僱於該公司。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薪資之行為,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所述係屬可採,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陳稱聲請更生前購買之名牌皮包,係其妹婿請人代購
,其僅係貼文炫耀而未實際購入,且其雖有出國至日本、韓國等地旅遊,惟係由其母與姊妹資助部分金額至日本旅行,並由當時男友資助其至韓國旅遊,其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茲相對人自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 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固曾於105年11月9 日出國至日本1 次,有臉書截圖可參。然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每月所得為24,617元,於扣除聲請人不爭執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3,25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367 元(計算式:24,617-23,250=1,
367 ),則自105 年3 月算至105 年10月,共為10,936元(計算式:1,367 ×8 =10,936)。本院審酌上情,衡以現今至日本旅遊之費用與上開餘額相去不遠,故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關於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所購買名牌皮包及至韓國旅遊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臉書截圖,係分別於104 年6 月18 日、104 年8 月9 日購買,且於105年1 月11日出國,而當時相對人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於更生裁定認可後購買名牌皮包、飯店餐飲消費
及至連江縣、九族文化村等國內旅遊部分,固有違反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主文第2 項之限制。惟聲請人之現在每月所得為33,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3,250元後,仍有餘額10,050元(計算式:33,300-23,250=10,050),應足負擔上開消費,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且,違反該等限制若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不得享有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聲請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而無法享有免責等利益。準此,在在足徵違反上開限制並非得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事由,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隱匿財產及從事奢侈消費行為等為據提出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