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興華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陳奕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至一一二年五月止),應予延長至一一三年五月,即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認可,並應自106 年6 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06 年3 月間遭原任職之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雇,現尚未覓得新職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以104 年度
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
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並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月即106 年6 月起共6 年,以每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3 月間因遭太子公司解雇,尚未覓得
新職,目前靠失業補助每月1 萬2,000 元生活,可領取9 個月等情,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2頁),堪認屬實。其次,聲請人前係以其薪資2 萬2,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4,000 元後,剩餘之8,000 元全數作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並經本院認可該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現每月領取之失業補助1 萬2,000 元,已不敷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00
0 元,顯難履行原更生方案每期8,000 元,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另參酌失業給付發給期間通
常為6 個月,例外得延長至9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認本件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以1 年為適當。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5 月24日聲請本件延期清償,於聲請當時上開更生方案之期間尚未開始進行,則本院應以更生方案之首期即106 年6 月為始期裁定延期清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