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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林平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勇間確認會員代表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當選資格無效,而該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且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資格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被告當選與否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提出被告林坤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