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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洪瑞雄訴訟代理人 洪雪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珠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事項:

㈠、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將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登記在原告名下,現原告已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及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予被告。核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㈡、請提出被告洪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