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莊明嚴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7,01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9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請依法定格式提出起訴狀,分項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