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7號再審原告 劉富禎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再審原告今再次提起再審,惟未表明係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一)本件係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二)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三)本件再審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或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