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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李閠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義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劉義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及劉義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及劉義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二、請提出劉義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該財產如為不動產,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三、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