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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李閠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義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劉義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12存在,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是原告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599,078 元【計算式:(2448.1+12.02)×7800×1/12=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又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