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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黃堃誠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茗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6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㈡、原告就自己受害部分請求的項目(腳踏車維修費、後續治療養費等)之明細、計算式及證據予以分列表明,並提出請求損害金額與之對應單據。

㈢、兩造均為未成年人,請提出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父親黃順進,應補正同列為法定代理人,故應補正其姓名、地址、同意起訴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