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蘇秀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秀山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或」為地上權人之登記,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應為選擇,故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3,392 元(2045.28 ㎡×1400元/ ㎡=0000000 元);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073,772元(2045.28 ㎡×350 元/ ㎡×10%×15年=000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3,3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