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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蘇秀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秀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106 年度補字第3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或為地上權人之登記,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抗告人無意與相對人爭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實有違誤,爰請求重新以地上權租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具狀表明不請求所有權登記,而僅請求為地上權人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772 元(2045.28 ㎡×350 元/ ㎡×10%×15年=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是抗告人抗告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有理由,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所核定之裁判費金額有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