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蘇秀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秀山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28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018 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