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唐禮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富藏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下列㈠及㈢事項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僅泛稱要求被告償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586,000 元、刪除承包合約書中原告應給付之250,000 元、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提供原告5 年之防漏水保證書,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道歉之方式、期間及內容為何均未特定,訴訟標的亦有所欠缺,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請依合法起訴狀格式提出正確合法之訴之聲明。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實
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返還代墊款、刪除合約約定之2
50,000元、請求被告道歉及提供5 年防漏水保證書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㈢另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求第4 點,係因系爭工程存有水
泥不足及未施做防水工程等瑕疵,請求被告提出防漏水保證書,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表明上揭瑕疵具體修復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檢送上揭具體金額之相關依據(例如:估價單),並據以核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㈣請提出被告王富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