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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黃勝益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定亨間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黃定亨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