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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張壽峰

林恆如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林正芳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對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各有2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對被告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各有1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塗銷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回復上開股份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份各20股返還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份各10股返還原告張壽峰、林恆如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原告之先、備位之訴,雖請求二項訴訟標的,惟不能同時併存,而應選擇其一,揆諸前揭規定,取其價額高者,又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及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萬元(計算式:﹝20股+10股﹞×10000元×2人=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