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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黃國榮

黃國華黃忠次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正雄黃義雄黃麗華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鳳昌黃勝昌黃森期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鴻傑等9 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之派下權存在,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對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