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廖威斯律師被 告 張沛然
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其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董事即被告之決議行為為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