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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0號原 告 鄭福家被 告 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施貴鳳被 告 許逸文

林萬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06 年6月2 日召開第12屆會員大會第1 次會議並作成選舉被告黃施貴鳳為第12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被告許逸文、被告林萬同為第12屆理事之決議無效。二、確認黃施貴鳳於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2 日舉行之第12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當選無效,其與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許逸文於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0

6 年6 月2 日舉行之第12屆理事選舉當選無效,其與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林萬同於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2 日舉行之第12屆理事選舉當選無效,其與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黃施貴鳳、許逸文、林萬同理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公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黃施貴鳳當選被告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12屆理事、理事長及被告許逸文、林萬同當選被告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12屆理事之當選無效,及其等與被告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作成選舉被告黃施貴鳳為第12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被告許逸文、林萬同為第12屆理事之決議無效,核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應為財產權訴訟。且尚無法以金錢估算被告黃施貴鳳、許逸文、林萬同當選與否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且依原告聲明第2 至4 項係各確認被告黃施貴鳳、許逸文、林萬同之當選無效及與被告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作成選舉被告黃施貴鳳為第12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被告許逸文、林萬同為第12屆理事之決議無效部分,亦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該項聲明與聲明第2 至4 項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聲明第2 至4項合併計算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3 =4,9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屏東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被告黃施貴鳳、許逸文、林萬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