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洪茂賢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52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因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是在該案准否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一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其確定翌日起10內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之送達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