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2號原 告 王乾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沛濂間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住址、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暨管轄權之有無。且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住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㈡、提出被告張沛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