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被 告 張正一
林弘珍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正一(原名張明策)有新台幣(下同)4,526 萬5,00
0 元本金及其他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求為判決:㈠被告張正一、林弘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弘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加泓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利益,乃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逾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900 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單位:新台幣) │├──┼───┼──────────────┼─────────┼────┼─────────────┤│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 ○號 │69平方公尺 │全部 │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0 ││ │ │ │ │ │元/ 平方公尺=552,000 元 │├──┼───┼──────────────┼─────────┼────┼─────────────┤│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號(門│加強磚造2 層樓房,│全部 │房屋稅課稅現值77,900元 ││ │ │牌號○○鄉○○路20之13號) │總面積70.35 平方公│ │ ││ │ │ │尺(1 層32.66 平方│ │ ││ │ │ │公尺,2 層37.69 平│ │ ││ │ │ │方公尺) │ │ │├──┴───┴──────────────┴─────────┴────┼─────────────┤│合計 │629,9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