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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9號再審原告 陳吉春法定代理人 陳鎰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冠融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萬6,26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