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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劉秋霖

劉讓景劉國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蔡雅昀、賴信智、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賴林端英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0.0632公頃為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而為地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因屆期應予塗銷,係為因地上權而涉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120 元【系爭地上權之每年租金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為依申報地價年息5%,故每年租金為27,808元〈880 元/ 平方公尺×632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5 %=27808 〉,27808 ×15倍=417120】。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請求被告等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即以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2,748 元【6100元/ 平方公尺×626.68(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 、3 、4、5 、6 、7 、8 之面積總和,編號2 為道路不予計入)=0000000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綜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2,7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賴林端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書狀稱被告賴運蘭、林翰良已死亡,被告賴運蘭、林翰良既已死亡,即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予撤回,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查報其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如須追加被告,請以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