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李承樺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310-5 ⑵、310-5 ⑶、310-5 ⑷、310-5 ⑸部分面積共1,904.34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查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98 萬元(計算式:16500 ×12×10=0000000),與原告請求承租之土地公告現值3,427,812 元(計算式:1800×1904.34=
0000000)相較,租金總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為準,即應核定為198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