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傅屏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文種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1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㈡、請提出被告曹文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