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温木進訴訟代理人 楊昇樺被 告 温品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溫木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對於被告溫品亦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3年6 月9 日與訴外人陳春梅結婚(已於106 年2 月6 日兩願離婚),雖於85年7 月10日認領被告溫品亦,然被告實為其母陳易禎與其他男子所生,伊並非被告之生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伊並非原告之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則被告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載原告為其生父,自可藉由確認判決將其主張不實之戶籍登記予以除去,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趨於明確,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因此,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7 月10日認領被告,其並非被告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證人陳易禎證稱:因為伊胞妹陳春梅與原告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所以講好讓原告認領被告等語明確,且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原告是被告親生父親的假設等語,有該院106 年7 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G6201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無真實父女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5年7 月10日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以還原真相,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顯較公允,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