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貞傑代 理 人 陳純青律師相 對 人 陳維芳
陳清敏陳清龍陳黃玉盆上 四 人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陳英彥
陳英明陳于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訴字第76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陳于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一四零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八分之三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修正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 年6 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法第4 條之5 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訴外人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所有,於光復後登記為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公同共有,後於77年登記為股東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耕地,聲請人之母張月意於60年2 月1 日以不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聲請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相對人陳維芳、陳清敏、陳清龍、陳黃玉盆、陳英彥、陳英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陳維芳、陳清敏、陳清龍、陳黃玉盆於103 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陳于君,相對人陳英彥、陳英明於105 年6 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陳于君,均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亦願意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塗銷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聲請人支付同一條件之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5 年度訴字第766 號)。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性質,即出租人未依該條規定通知承租人,經承租人拋棄其優先承買之權利者,則毋論出租人將田地出賣與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否,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此與一般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乃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有前揭確認利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之方法,相對人陳維芳、陳清敏、陳清龍、陳黃玉盆之代理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乙情,亦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6 號卷二第254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釋明已完足,不另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