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 曾春菊相 對 人 陳宏微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起訴證明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春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37
3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曾春菊竟於民國87年3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661分之208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陳宏微,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2 人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聲請人縱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登記,然此應由相對人曾春菊本於其所有權而行使,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進行願買公告程序,期間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止,若屆期無人應買,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終結,系爭土地現仍查封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目前就系爭土地顯無任意移轉所有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