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春珍相 對 人 謝琮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金」鐘段之記載,及附表(土地)欄編號一、編號二中土地坐落項下關於「金」鐘段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新」鐘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