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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被 告 陳淑真(原名:陳素眞)

甘根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陳淑真、甘根、陳敏娥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素真、甘根及陳敏娥就訴外人陳枝松(下稱陳枝松)所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甘根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甘根應將陳枝松所遺之起訴書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96年1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1 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陳正德、陳正光、陳敏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106 年7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下稱陳素真等6 人)就陳枝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甘根應將陳枝松所遺之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

1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㈢、被告甘根應將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12月1 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被告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3 頁)。再於10 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上開聲明應繼分之記載,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就陳枝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甘根應將陳枝松所遺之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

1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為公同共有。㈢、被告甘根應將附表編號6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12月1 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6 頁)。經查,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陳枝松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繼承人陳枝松於95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甘根及其子女陳淑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陳枝松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甘根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59 頁、第209 頁),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又因附表編號6 之土地原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 地號),於105 年11月30日辦理合併登記(內庄段777 地號消滅,合併入內庄段758 地號),再分割增加內庄段758 之1、758 之2 、758 之3 地號,又於105 年12月1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甘根取得內庄段758 之2 地號,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屏港地一字第10630246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更正,核正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淑真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惟其於95年2 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現金卡貸款本金39萬3,03

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信用卡本金4 萬0,09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易貸金本金10萬8,35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陳淑真已陷於無資力。陳淑真與被告甘根、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等人(下稱甘根等

5 人)共同繼承陳枝松之遺產,惟陳淑真因積欠伊上開款項未返還,恐其繼承之系爭遺產遭伊追索,始與甘根等5 人合意,協議由甘根1 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陳淑真此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甘根,致害及伊債權。

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淑真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僅與甘根等5 人以書面協議就系爭遺產為無償讓與行為,致陳淑真無資力,本於身分關係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亦不改其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該財產權既得讓與,誠與一身專屬權無涉。參酌國稅局就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行政函釋,扶養父母為子女應盡之義務,受扶養乃父母之權利,即便被繼承人生前表明願以金錢給付負擔其生活照護之子女,亦僅屬基於親情之感念所為之饋贈,與具有對價關係之債務顯屬有別。再者,分割協議行為並非單獨行為,而係雙方行為,因此,所撤銷之對象,係繼承人彼此間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自可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就陳枝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甘根應將陳枝松所遺之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1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為公同共有。⑶被告甘根應將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12月1 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變更登記為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淑真積欠其現金卡貸款本金39萬3,03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信用卡本金4 萬0,09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易貸金本金10萬8,35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74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陳枝松於95年11月27日死亡,陳淑真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枝松繼承人即陳淑真等6 人,於95年11月27日共同簽立遺產協議分割書,並於96年1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甘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74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陳枝松除戶戶籍謄本、陳淑真等6 人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陳枝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背面)暨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陳淑真等6 人就其等繼承陳枝松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其中除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包含對所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 號房屋一併為分割協議,此有分割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可知分割遺產協議不僅係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而係針對陳枝松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惟本件原告卻僅就個別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分割協議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請求撤銷,實屬無由。

㈢、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陳淑真等6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歸由甘根單獨一人所有,形同陳淑真無償移轉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予甘根,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依被繼承人陳枝松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陳淑真等6 人固於陳枝松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如本件陳淑真為甘根之女兒,對甘根有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如陳淑真向陳枝松借貸)、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陳淑真等6 人就陳枝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應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依原告所述陳淑真於95年2 月間即出現無法清償借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而陳枝松係於95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早於95年前核貸予陳淑真時所評估者,當係陳淑真本身之資力(包含其能力、條件、社會地位,及依其自身能力所可能獲得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例如遺產予以衡估,故陳淑真對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是依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淑真等6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四、基上,陳淑真等6 人間就陳枝松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甘根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陳淑真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甘根等5 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11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96年1 月23日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甘根於96年1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暨甘根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 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陳素真、陳敏娥、陳正德、陳正元、陳敏惠及甘根為公同共有,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12月2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96年1 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暨塗銷105 年12月1 日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編│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註 ││號│ │(㎡) │ │ │├─┼───────────┼────┼──────┼───────────┤│1 ○○○鄉○○段○○○○號 │21.15 │3750分之164 │ │├─┼───────────┼────┼──────┼───────────┤│2 ○○○鄉○○段○○○ ○號 │45.50 │3750分之164 │ │├─┼───────────┼────┼──────┼───────────┤│3 ○○○鄉○○段○○○ ○號 │11.97 │5分之1 │ │├─┼───────────┼────┼──────┼───────────┤│4 ○○○鄉○○段○○○ ○號 │696.64 │5分之1 │ │├─┼───────────┼────┼──────┼───────────┤│5 ○○○鄉○○段○○○ ○號 │193.90 │3750分之164 │ │├─┼───────────┼────┼──────┼───────────┤│6 ○○○鄉○○段○○○○○ ○號│1347.39 │1分之1 │重測前: ││ │ │ │ ○○○鄉○○○○段331 (面││ │ │ │ │積3363㎡,權利範圍694/││ │ │ │ │3467)、𥓞子口段331-1 ││ │ │ │ │(面積3363㎡,權利範圍││ │ │ │ │1/5 ) ││ │ │ │ │99年11月9日重測後: ││ │ │ │ ○○○鄉○○段777 、758 ││ │ │ │ │地號 ││ │ │ │ ├───────────┤│ │ │ │ │內庄段758 、777 地號於││ │ │ │ │105 年11月30日辦理合併││ │ │ │ │登記(內庄段777 地號消││ │ │ │ │滅,合併入內庄段758 地││ │ │ │ │號),復於同年月日辦理││ │ │ │ │分割登記,分割增加內庄││ │ │ │ │段758-1 、758-2 、758 ││ │ │ │ │-3地號,並於105 年12月││ │ │ │ │1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 │ │ │,甘根取得內庄段758-2 ││ │ │ │ │地號(見本院卷第189 、││ │ │ │ │193 頁) │└─┴───────────┴────┴──────┴───────────┘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