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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徐茂榮

徐玉蘭李昭璉 屏東縣○○市○○里○○路○○○○○號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相源被 告 徐通明

徐嘉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徐玉蘭間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玉蘭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徐玉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徐茂榮與徐玉蘭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76年10月12日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76年屏恒字第002913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1,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徐茂榮與李昭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89年屏恒字第03246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7,2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徐玉蘭與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7 年7 月17日當庭具狀(見本院卷第96頁)追加被告徐通明、徐嘉鴻,並於107 年9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4 頁)為:⒈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與徐玉蘭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76年10月12日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以76年屏恒字第002913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與李昭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7月11日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以89年屏恒字第03246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7,2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末於107 年

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1 頁)為:⒈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分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被告徐玉蘭間於民國76年10月12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5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徐玉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1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被告李昭璉間於民國89年07月11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7,2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間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徐玉蘭、徐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被告徐茂榮前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94 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徐茂榮應給付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3,633, 087元,及其中本金3,494,441 元暨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程序費用等,嗣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台開公司將其對被告徐茂榮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於76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玉蘭(下稱甲抵押權)。而被告徐茂榮、徐通明於89年

7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昭璉(下稱乙抵押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之不安危險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查上開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歷經十餘年,然未見被告徐玉蘭、李昭璉積極追償,是否已清償或未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不無疑問,被告自應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甲、乙抵押權即應失所附麗;又倘能證明存在,然被告徐茂榮與徐玉蘭間之擔保債權已逾20年,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應已消滅,而被告徐茂榮與李昭璉間之擔保債權亦已逾15年,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徐茂榮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三分之一)」、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與被告徐玉蘭間於民國76年10月12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500,000 元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徐玉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徐茂榮、徐通明間就其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即屏東縣○○鄉○○段○○○號、坐落於同段938 地號;權利範圍皆各3 分之

1 )」、「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皆各

3 分之1 )」、被告徐通明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鄉○○○段○○○○○ ○○○○ ○號(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被告李昭璉間於民國89年07月11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7,200,000 元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李昭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間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茂榮:⒈查系爭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部分,伊係於76年間向被告徐

玉蘭借用該1,500,000 元款項,而因伊與被告徐玉蘭為姊弟關係,基於手足間之信賴,渠等就該筆借款並未簽立借據,而僅出於保障被告徐玉蘭債權之原因,由伊邀集被告徐通明(即被告長兄)、徐嘉鴻(即被告二哥)以附表一之不動產做為共同擔保。按消費借貸之成立,僅需當事人合意,並依其合意而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為返還之契約,該項合意不限於以書面為之,而屬諾成契約。伊與被告徐玉蘭間曾就1,500,000 元之借貸事宜有所約定,並由被告徐玉蘭交付該1,500,000 元於被告,則該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自屬存在。

⒉又原告雖自居為債權人,代位伊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時效抗辯,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 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 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司法院(70) 廳民一字第649 號函示參照)」,此項時效消滅抗辯事實為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該項事實之原告就其所抗辯事實包含時效起算時點、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以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76年間成立,即遽謂至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亦已逾5 年。因此,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徐玉蘭塗銷系爭甲抵押權,均無理由。

⒊另查,伊前於83、84年間因有意經營運輸業,而結識亦以

運輸為業之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秀月(被告李昭璉為其登記負責人),且因法令限制經營運輸業需靠行於交通公司,故伊將出資購入擬用於運輸之汽車(前後共計6 部)靠行於輝榮公司。俟伊經營期間,因資金周轉之故,曾自84年起即多次向輝榮公司小額貸款,且輝榮公司亦曾於被告周轉不靈無法繳納靠行於輝榮公司名下之汽車貸款時,基於避免影響其自己公司信用之原因,而代伊榮繳納相關貸款;其後,因周轉、代繳次數漸次累計,金額日趨繁雜,雙方乃於89年間進行結算,並約定以輝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李昭璉為債權人、以7,200,000 元為歷來之債權總額,並以伊及被告徐通明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抵押權乙。其後,因被告未能依89年間之分期清償上開7,200,000 元債務,伊乃再與榮輝公司達成協議,由伊於91年4 月22日另行開立共計21紙本票(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起至第128 頁止),約定伊應自92年12月起至94年8 月止按月分期一部清償消費借貸之借款。然伊至今仍未能依上開分期約定予以清償。伊先係與輝榮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俟就該金錢債務約定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昭璉為債權人,成立7,2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後雖經以上開21紙本票作為清償方式,然伊既未依該清償方式返還借款,該7,200,000 元債務自仍存在而未消滅。

⒋伊簽發上開21紙本票目的係為清償上開7,200,000 元之消

費借貸債務,並非獨立負擔票據債務,其時效仍為15年,則見諸被告各期給付之清償時間,第一筆清償時期為9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票號688681號本票之到期日),須至107 年12月30日方時效消滅,遑論其餘各筆清償期較後之債務,亦均未罹於時效。退步而言,若認各該分期付款債務應適用票據法所定3 年短期時效,然按「時效消滅,因左列事情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李昭璉亦已前後於105 年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於106 年間就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及第111 頁),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代位伊為時效抗辯,然其為此項抗辯之時間點乃是106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以書狀提出,該時點已在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之中,尚未罹於時效,其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代位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李昭璉應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亦無理由。

⒌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固得因保全債權而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其所得代為行使之權利應限於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非屬債務人之權利者亦不容債權人代為行使。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伊確認與被告徐玉蘭間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被告李昭璉間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縱認各該債權為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然為該兩債權之擔保者即系爭甲、乙抵押權,非專屬伊自己一人所有,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時,伊固得訴請抵押權人塗銷對於自己所提供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然伊對於第三人所有之擔保品,尚難遽認有何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登記之權利,伊對各該擔保品既無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即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李昭璉:伊與被告徐茂榮間,於80幾年即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為擔保債權始設定抵押權並有本票做為借貸關係的擔保證明。惟最後一次向被告徐茂榮請求清償債權日為94年,其後僅有聲明參與被告徐茂榮之債權分配等語資為答辯。

㈢、被告徐通明稱:被告徐茂榮有欠輝榮的錢,在92年間,被告徐茂榮委由我當保證人,當時我不願意,被告徐茂榮跟我說只是身分證的做保,我沒有法律常識,我把它當真就把身分證去做保,但到最後拿我的不動產去抵押做保,根本沒有這回事。且被告徐茂榮欠輝榮的錢是事實,金額多少我不了解,只不過當初要我去做保,他向我講是身份證保,如果知道要抵押做保,我也不願意資為答辯。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徐玉蘭於107 年4 月27日以書狀稱:伊不克就本案出庭,並聲明伊與被告徐茂榮間的借貸債務已逾23年,就該債務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已失效,伊已非該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等語資為答辯。

㈥、被告徐嘉鴻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茂榮之債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證、執行鑑假文件、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至32頁為證,堪信為實在。又如附表一及二之不動產為分別為被告徐茂榮、徐通明、徐嘉鴻所有,被告徐玉蘭、李昭璉分別為該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等不動產若經拍賣原告將為受償次序在後之普通債權人,而原告否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此部分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被告徐茂榮雖稱:甲抵押權係因於76年間向被告徐玉蘭借用該1,500,000 元款項而設定之擔保,因彼此間為姊弟,基於信賴並未有借據之書面云云。惟查:以76年間而言,1,500,000 元實在是一筆大錢,對於如此大金額之借貸未有任何書面留存已有疑義,縱當時卻未寫書面借據,若從76年迄今,被告徐茂榮曾經有過部分清償,亦應有計算剩餘借款之明細,以明瞭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等人完全提不出任何書證,同時亦無法提出當時確有借款之任何金流證據,實難認彼等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甲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被告徐茂榮稱:因經營運輸業而陸續欠款,復結算金額為7,200,000 元而設定抵押,後又以91年4 月22日所開立共計21紙本票作為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茂榮與被告李昭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來自於經營

運輸業所生之資金需求,此情於被告徐茂榮、李昭璉、徐通明間均為相同之主張。

⒉再參以被告李昭璉亦於105 年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於106 年間就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及第

111 頁),其中被告李昭璉聲明參與分配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6712 號發生在本案起訴前,可見被告李昭璉此舉並非為本件訴訟而為,而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之。否則,倘該等債權並不存在,大多僅於設定抵押權後就置之不顧,少有在明知未有債權之情形下不斷參與分配以期獲得清償,是本院因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⒊再參以該等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是辜且不論被告李昭璉究有無於10

4 年5 月31日前行使債權之請求權,現距離抵押權到期日

104 年5 月31日尚未經過5 年,是原告主張乙抵押權不存在,或縱存在惟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代位請求塗銷,並不可採。

㈤、承上,原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甲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抵押權既屬無效,被告徐茂榮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其設定登記,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徐茂榮,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徐茂榮,請求被告徐玉蘭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人 │ ││ │ │ │ │ │ │ │ │ │├─┼───┼────┼───┼───┼──┼────┼───┼────┤│1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8 │建 │414.23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 │ │ │ │ │ │ ├───┼────┤│ │ │ │ │ │ │ │徐嘉鴻│3 分之1 │├─┼───┼────┼───┼───┼──┼────┼───┼────┤│2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24-4 │旱 │1,751 │徐通明│1 分之1 │├─┼───┼────┼───┼───┼──┼────┼───┼────┤│3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30 │旱 │3,181 │徐通明│1 分之1 │├─┼───┼────┼───┼───┼──┼────┼───┼────┤│4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983 │田 │2,161.31│徐通明│2 分之1 │└─┴───┴────┴───┴───┴──┴────┴───┴────┘┌───────────────────────────────────┐│建物部分: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建│ │、主要建├──────┬─────┤所有權│權利範圍││ │ ├────┤築材料及│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人 │ ││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1 │58│屏東縣花│磚造蓋黑│一層:59.76 │ │徐茂榮│3 分之1 ││ │ │海段938 │瓦二層樓│二層:40.42 │ ├───┼────┤│ │ │地號 │房 │陽台:18.26 │ │徐通明│3 分之1 ││ │ ├────┤ │總計:118.44│ ├───┼────┤│ │ │屏東縣滿│ │ │ │徐嘉鴻│3 分之1 ││ │ │洲鄉中興│ │ │ │ │ ││ │ │路2 號 │ │ │ │ │ │└─┴─┴────┴────┴──────┴─────┴───┴────┘附表二: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人 │ ││ │ │ │ │ │ │ │ │ │├─┼───┼────┼───┼───┼──┼────┼───┼────┤│1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8 │建 │414.23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2 │屏東縣│滿洲鄉 │花海 │939 │建 │33.01 │徐茂榮│3 分之1 ││ │ │ │ │ │ │ ├───┼────┤│ │ │ │ │ │ │ │徐通明│3 分之1 │├─┼───┼────┼───┼───┼──┼────┼───┼────┤│3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24-4 │旱 │1,751 │徐通明│1 分之1 │├─┼───┼────┼───┼───┼──┼────┼───┼────┤│4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130 │旱 │3,181 │徐通明│1 分之1 │├─┼───┼────┼───┼───┼──┼────┼───┼────┤│5 │屏東縣│滿州鄉 │豬朥束│983 │田 │2,161.31│徐通明│2 分之1 │└─┴───┴────┴───┴───┴──┴────┴───┴────┘┌───────────────────────────────────┐│建物部分: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建│ │、主要建├──────┬─────┤所有權│權利範圍││ │ ├────┤築材料及│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人 │ ││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1 │58│屏東縣花│磚造蓋黑│一層:59.76 │ │徐茂榮│3 分之1 ││ │ │海段938 │瓦二層樓│二層:40.42 │ ├───┼────┤│ │ │地號 │房 │陽台:18.26 │ │徐通明│3 分之1 ││ │ ├────┤ │總計:118.44│ │ │ ││ │ │屏東縣滿│ │ │ │ │ ││ │ │洲鄉中興│ │ │ │ │ ││ │ │路2 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