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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孫榮吉訴訟代理人 黃琞傜被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而請求報酬,且其係居間媒介位於屏東縣○○市○○路○○號第1 、2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事宜,則依原告之主張其契約債務之履行地係位於屏東縣,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有意承租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不知其姓名及通訊地址,被告遂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派其公司副理劉○○委請原告居間媒介系爭建物之承租事宜,兩造間業已成立居間契約。原告遂積極調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送達地址並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清冊提供被告,並應要求租用場地召開會議數次及拜訪區分所有權人尋求授權出租,歷經多次溝通協調後,於104 年12月初達成被告要求之租賃條件,並於104 年12月12日召開出租人會議審查被告撰擬之租賃契約草案,嗣於105 年1 月29日,被告與出租人之代理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施○○、邱○○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已於105 年8 月1 日在系爭建物開幕營業(即NET 商場),足認原告之居間媒介任務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據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報酬金額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1 個月租金即新台幣(下同)7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亦無約定給付居間報酬與原告,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NET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即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有於105 年1 月29日與原告及施○○、邱○○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之一即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灌頂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大多數出租人之代理人。

㈡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 日,在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地點即系爭建物開幕營業(即NET 商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故居間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應以當事人業已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此為報告居間),或為訂約之媒介(此為媒介居間),他方允為給付報酬時,居間契約始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並

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自承本件應為媒介居間),即兩造間業有約定原告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被告則同意給付居間報酬等必要之點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僅係口頭承諾,並

無書面契約,是104 年6 月間被告公司的副理劉○○代表被告與伊成立居間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而原告固提出其助理與劉○○間對話錄音光碟1 張及其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145 頁),惟本院觀之該譯文內容,劉○○係陳稱:喔,這個之前就有跟你們解釋過,真的是很為難的事情,從以前在談這個CASE就知道這個是變成我們沒有給仲介費的一個案子,因為之前我有跟你們解釋過了‧‧‧我爭取看看啦‧‧‧我用另外一個角度去問問看啦,那我們可能會用另外一個角度看怎麼樣,我討論看看啦,好不好?‧‧‧不要把事情弄複雜,我就很簡單的可能有我的說法,我會跟上面看是不是怎麼一個處理方式,但是至於像仲介那種可能那一層,那個方式就不合適啦?這樣瞭解我意思?‧‧‧這個就不用再那個啦,我想我另外一個說法我會另外弄,另外一個說法跟上面講看看‧‧‧等語,是依上揭陳述內容,劉○○其僅係表示其願意將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之事回覆被告,並無承諾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或仲介契約,亦無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之情事。又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副理,現在仍在職。(問:原告陳稱於104 年6 、7 月間妳有去找他想承租該大樓一、二樓,是否如此?)有,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談。(問:原告說妳口頭有答應說要給他居間報酬?)原告有跟伊要居間報酬一兩次,伊就說這個案子是沒有的,後來原告又講了好幾次,伊說回去請示公司,但後來公司說沒有要給付居間報酬。(問:妳有無跟原告說本件案子沒有居間報酬?)伊有跟原告口頭說本件案子沒有居間報酬。(問:對於上揭錄音譯文內容有何意見?)內容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能完全確定,依照錄音譯文內容伊也並沒有要答應說要給居間報酬,只是因為原告問了很多次,伊回答說要回去再請示一次。(問:請示結果為何?)沒有要給居間報酬,伊有跟原告解釋過,說原告是出租人推舉的代表,原告是代表出租人,原告跟出租人間有什麼協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8 、129 頁),是證人劉○○已明確證稱其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談系爭建物之承租事宜,其本人或經其請示被告公司後,均無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事實,則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就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

⑵原告另提出黃○○(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發之發票日期

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47 頁),陳稱:系爭支票可證明原告有告知需給付居間報酬,被告亦有同意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為負責人之灌頂公司亦為出租人之一,且各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委由原告辦理,適逢農曆年間,黃○○為感謝原告奔走且為促使原告加快辦理進度,故依傳統習俗包紅包即系爭支票與原告,並非同意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且證人劉○○於本院證稱:(問:原告說妳在105 年2月間有給系爭支票?)有,是伊給原告的,這個案子當初我們在擬契約的時候需要一些文件,那時是原告說他要儘快把文件給我們,當時大概是2 月初,剛好遇到過年,我們董事長說是不是包個紅包,請原告後面文件的速度快一點,才可以快點辦理營業執照等,所以剛好遇到過年就包一個小紅包,希望原告快點幫我們處理文件的事情,我們要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稅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我們才可以去辦理營業登記,但後來原告也沒有給我們這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頁),而證人劉○○上揭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緣由,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原告自承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仍有請原告墊款申請建築設計圖等四種圖說、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補辦申請修繕等三種同意書等事宜(本院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其為使原告能加快辦理進度,而於農曆年期間包紅包即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應非子虛,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即可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被告有同意給付居間報酬,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建物出租方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

多且意見分歧,原告從內部意見整合、開會、拜訪、溝通、協調等期間長達6 、7 個月,花費之人力、物力、資源、精神等不計其數,依據民法第566 第1 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應視為被告同意給付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如有成立,原告及其家屬立刻享有出租之利益(即獲得租金之收益),且原告亦與其他出租人約定如媒介居間成功,各出租人應給付原告2 個月租金作為報酬,則兩造間之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絕非原告媒介居間之動機或主因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之一灌頂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大多數出租人之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過程中,其並非單純之居間媒介,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成功與否具有利害關係,況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媒介居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成功,其可向出租人收取2 個月租金之報酬,且已收取,只是還放在銀行即出租人之共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1 份在卷可參(其授權事項第

5 點記載:管理費用:出租後,收取2 個月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一旦簽訂成功,除灌頂公司可獲取租金之利益外,原告本人亦可向其代理之出租人收取高達2 個月租金作為報酬,此金額非小,衡情原告已有居間媒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動機,即不論兩造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只要居間媒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成功,原告即可取得租金利益及2 個月租金之報酬,從而,原告上揭陳稱其為居間媒介所為之長時間努力及耗費大量資源等縱然屬實,亦應係因其本身可收取上揭租金利益及報酬為主要誘因,尚難認係單純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報酬而為。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66 第1 項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等語,亦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並未正式回覆原告就居間契約之要約,

惟租賃雙方都已實際受原告安排就系爭租賃契約進行商議,則被告行為已可認為係承諾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本件居間契約應已成立等語。惟查,依據上揭條文規定,需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承諾無須通知者,始有認定是否有意思實現即客觀上是否有可認為係承諾之事實存在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且本件難認有何依習慣或依事件性質,被告就居間契約之承諾無須通知原告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本件有上揭第16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況原告居間媒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成功,其可取得租金利益及2 個月租金之報酬,業如上述,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有接受原告之安排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即可遽為推論被告有承諾成立兩造之居間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被告有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