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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劉子綺(原名:鄭子綺)訴訟代理人 徐葳芳

劉建章彭祐宣被 告 陳濬紘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林森巷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欲進入屏東縣恆春鎮林森巷,適其右側後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撞及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左側顱內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揭犯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重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22萬3,632 元。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80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76萬元。伊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加

護病房住院14天,普通病房住院36天,共50天,出院後休養兩個月,住院期間聘用專人照顧部分共計支出3 萬元。嗣又因系爭車禍引發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乾性角膜炎、口腔潰瘍,於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共住院15天,由伊之母親鄭桂芳辭去工作,專心照顧伊,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 元,以1 年計,此期間看護費用為73萬元(計算式:2,000 元×365 天=73萬元),看護費用共計76萬元。【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審理中同意以住院50日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60日計算,減縮請求看護費用為22萬元(計算式:2,000 元×110 天=22萬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5,136 元。伊之父母往返花蓮、高雄探視及

伊前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火車費用為2,736 元、計程車費用為2,400 元(單程150 元×16次=2,4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136 元。

⒌植髮費用部分:30萬元。因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所需之費用。⒍皮膚表皮美容費用部分:15萬元。因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所需之費用。

⒎薪資損失部分:109萬1,847元。伊原任職於福華大飯店(文

藻技術學院實習),實習期間薪資每月即有2 萬元,以伊之文藻技術學院英文系畢業學歷,每月薪資應有2 萬5,000 元,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以2年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為10

9 萬1,847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43.6739 =109 萬1,

847 元)。【於本院106 年6月8 日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損失60萬元】⒏精神慰撫金部分:100 萬元。伊因系爭車禍於醫院進行開顱

手術,住院60天,又引發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此症狀極易有多處黏膜受損,常常伴有眼角膜潰爛、下陰部、尿道與肛門黏膜潰爛等情形,並會有畏光、進食困難、排便困難,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變故,精神實痛苦不堪;復因被告無照上路,事後又教唆友人意圖頂替脫罪,犯後態度惡劣,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綜上,伊受有上開損害,雖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4萬1,400

元,惟其中60萬元係於伊顏面醜型之前給付,伊始未請求被告給付顏面醜型之損害賠償,被告不得主張抵扣,故被告應賠償伊341 萬2,315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車禍應對原告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看護費用22萬元部分及薪資損失6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下列費用非系爭車禍所致,不同意給付,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係因藥物所造成

之皮膚水疱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然原告

所提救護車費用係104 年6 月30日所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104 年7 月30日之臺灣鐵路管理局

車票,惟該搭車時間與原告就醫無關,又原告搭乘計程車車資並無單據,且請求權人均非原告,故被告拒絕給付。

⒋植髮費用、皮膚表皮美容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憑證以

實其說,且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待原告舉證。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然該收據上未顯示就診科別為由,亦難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僅高職畢業,每月薪資僅2 萬5,000 元,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另原告雖受有損害,惟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74萬1,400 元,及於107 年1 月23日伊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共計84萬1,40

0 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5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林森巷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車輛直行而來,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欲進入屏東縣恆春鎮林森巷,適其右側後方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左側顱內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㈢、原告之看護支出費用為22萬元。

㈣、原告無法工作損害金額為60萬元。

㈤、原告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4萬1,400 元。

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有給付10萬元賠償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慎駕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賠償其341 萬2,315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植髮費用、皮膚表皮美容費用、精神慰撫金?若可,則各項金額各為若干?

㈠、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開腦手術後治療而服用phenytoin 之

藥物治療,引起史帝芬強生症候群,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關於原告患有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乾性角膜結膜炎、口腔潰瘍之疾病原因為何?與其於104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50日是否有關等情,大同醫院函覆略以:「①一般為某些藥物使用之併發情形。②病史上來看,可能有關」等語,此有大同醫院107年10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3637號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

17 頁)。復有原告因其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申請藥害救濟,經該會准其請求,覆稱:「個案主張因車禍開腦手術後使用phenytoin 治療,疑似引起史蒂文生氏- 強生症候群導致住院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審議,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考量相關藥物使用之先後時序,本案有關史蒂文生氏- 強生症候群之發生,可能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個案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具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給予救濟,審定救濟金額2 萬8,245 元整。」,亦有該會105 年4 月1 日藥濟調字第10500002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

⒉依上2 函文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顱骨骨折、右側、左側

顱內出血,而經開腦手術治療,於手術後治療須服用phenyt

oin 之藥物治療,足認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史帝芬強生症候群相關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惟原告車禍後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被告仍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2萬3,63

2 元,核屬必要。⑵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8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再轉診至大同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7 月14日始出院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8至21頁、第36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 元救護車費用,洵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看護費用76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屏東縣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2至35頁)。及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審理中同意以住院50日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60日計算,即看護費用為22萬元(計算式:2,000 元×110 天=2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有理。

⑷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交通費用5,136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火車票影本4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8至39頁)。然經被告否認,抗辯非原告所支出等語。惟查,原告父母往返花蓮、高雄之交通費用,非屬被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不法侵害所受之直接損害,另關於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⑸植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凹陷,需要自體脂肪移植填補凹陷部分及植髮,預計支出30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致其頭部凹陷(右前額組織凹陷8 公分×4 公分),顯係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原告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4 審交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刑事審交易第307 號卷〉第78至79頁)原告請求植髮費用為有理由。惟原告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餘金額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植髮費用7 萬7,7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皮膚表皮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為皮膚表皮美容,預計支出15萬元,因經濟狀況而尚未就診一節,惟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就醫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⑺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2 年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0頁),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審理中同意薪資損失為60萬元,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採憑。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為84年6 月14日生,就讀大學夜間部,發生系爭車禍時僅21歲,外貌清秀,正值青春年華,有美好前程,因系爭車禍將有罹患癲癇之虞(現雖尚未發作),且無法確認何時發作,而其頭部凹陷部分僅得以手術治療使疤痕較不明顯,無法回復原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 年10月15日105 東安醫字第0754號函、大同醫院105 年10月27日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審交易第307 號卷第161 、167 頁),又因腦部受傷行開腦手術服用藥物患有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治療期間全身遍布斑痕,此亦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2頁),所受身、心傷害甚鉅,將來勢必將有相當支出費用、時間始能改善,及其名下無任何資產;另被告明知其無考取駕照仍駕駛上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歐福仁(下稱歐福仁)商量頂替意圖脫免罪責,嗣因歐福仁發覺原告傷勢嚴重,無法承擔後,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此情,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 萬2,229 元(計算式:

22萬3,632 元+800 元+22萬元+7 萬7,797 元+60萬+90萬元=

202 萬2,229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華南產物公司已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105 年

6 月1 日、同年10月7 日給付原告11萬9,100 元、2 萬2,30

0 元、60萬元,合計74萬1,400 元,此有華南產物公司106年10月17日(106 )華車賠字第004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業於107 年1 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此有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及受償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118 萬0,829 元(計算式:202 萬2,229 元-74萬1,400 元-10萬元=118 萬0,82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 萬0,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一(醫療費用,新臺幣)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就醫科別 金額 卷頁 1 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25日 安泰醫院 神經外科 184,912元 審交附民卷第9頁 2 104 年5 月6 日 安泰醫院 急診 1,100元 審交附民卷第10頁 3 104 年7 月23日 安泰醫院 神經外科 1,560元 審交附民卷第11頁 4 104 年6 月26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耳鼻喉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2頁 5 104 年6 月26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3頁 6 104 年6 月29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眼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4頁 7 104 年6 月29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感染科 2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8 104 年6 月26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內科 400 元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9 104 年8 月12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 元 審交附民卷第17頁 10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過敏免疫風濕內科 150 元 審交附民卷第18頁 11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共同檢查科 745元 審交附民卷第19頁 12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急診部 30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0頁 13 104 年6 月30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急診科 15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1頁 14 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7 月14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整型外科 32,095 元 審交附民卷第22頁 15 104 年7 月17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皮膚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3頁 16 104 年7 月1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450元 審交附民卷第24頁 17 104 年7 月1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5頁 18 104 年7 月1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6頁 19 104 年7 月20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整型外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20 104 年7 月25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8頁 21 104 年8 月7 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眼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29頁 22 104 年8 月13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整型外科 80 元 審交附民卷第30頁 合 計 223,632元附表二(自體脂肪移植及植髮費用)

1 104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3,819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105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0元 本院卷第199頁 3 106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71,574 元 本院卷第201頁 4 106 年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364元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77,797元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