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黃家豪律師吳小燕律師受告知訴訟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受告知訴訟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對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7萬7,203 元,及自民國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強制執行費用7,818 元,均由原告收取。嗣因本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取得扣押命令,未取得執行命令,故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長鴻營造對被告有97萬7,203 元之債權存在。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辯稱:長鴻營造將前揭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
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系爭債權讓與可能影響系爭保固金可返還長鴻營造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3 頁、第275 頁),原告就此遂變更主張:依長鴻營造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系爭債權不得讓與,倘被告曾同意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所為將致原告之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原告債權因此受損害,為此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203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原告嗣後撤回上開第一項變更聲明,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6頁),應認該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前揭第一項請求部分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第三人長鴻營造之債權人,於105 年10月20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4
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長鴻營造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於105 年10月25日對被告、長鴻營造發扣押命令。被告以長鴻營造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即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為由聲明異議。詎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已同意長鴻營造將前揭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公司,致伊無法受償,因而受有97萬7,203 元本息之損害(即按台北地院104 年建字第340 號民事確定判決,長鴻營造應給付伊之工程款計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203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鴻營造曾於100 年間,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長鴻營造雖有依約提供2,600 萬5,691 元以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8 款及長鴻營造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約定,關於系爭保固金之返還,應限於各項工程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該保固金之返還期限始屆至,長鴻營造方得按比例請求發還,被告於前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部分工項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且尚有已發現瑕疵未修補完成,故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嗣系爭工程保固金已全部屆期,合計金額雖為2,600萬5,691 元,惟依上開約定,尚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共1,02
6 萬5,890 元,故僅有1,573 萬9,801 元之保固金可供返還,但因長鴻營造債權人眾多,被告已接獲其他債權人之扣押命令,故不能依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又長鴻營造雖另於104 年10月7 日與第三人協成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內容,長鴻營造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協成公司,但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嗣後協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
850 萬元,業經駁回,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債權,則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長鴻營造之債權人,並取得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
34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長鴻營造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於105 年10月25日對被告、長鴻營造發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5 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並通知原告,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收受執行處上開通知後,旋於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長鴻營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長鴻營造並於100 年
1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與長鴻營造另簽立被證2保固切結書,依該切結書長鴻營造應提供2,600 萬5,691 元之保固金,保固責任自102 年3 月6 日起算,其中非結構物、水電空調之保固期限為3 年(即至105 年3 月5 日止),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為5 年(即至107 年3 月5 日),景觀植栽保固1 年(即至103 年3 月5 日),長鴻營造已依該切結書提供保固金。
㈢、第三人協成公司與長鴻營造於104 年10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依該協議書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於85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協成公司,協成公司並分別於104 年10月9 日與同月22日將上開協議之內容,函知被告。
㈣、系爭工程已到期之保固金合計為2,600 萬5,691 元,細項如下:
⒈非結構物:795 萬7,143 元。
⒉景觀植栽:118萬4,689元。
⒊水電空調:717萬4,996元。
⒋結構物保固金:968萬8,863元。
㈤、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三) 項約定,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修補費用可用以扣減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所發現瑕疵,修補費用共1,026 萬5,890 元。
前揭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40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10月25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 司執49384 號執行命令、被告105 年10月3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54007826號函暨其附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保固切結書、長鴻營造105 年4 月7 日BD105OFL1004號函、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4 月22日(一0五)曉建字第465號函暨其附件、被告104 年10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998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51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同意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公司?㈡、倘有,被告是否因同意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公司,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長鴻營造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原告就此僅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規定,除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依此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債權不得讓與,則長鴻營造與協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卻違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及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意系爭債權讓與,自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且關此部分,被告除抗辯其並未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外,並稱:協成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850 萬元之工程款、保固金,除為被告所拒,並業經本院以106 年建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
0 頁),準此,自難認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債權讓與,遑論因此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長鴻營造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公司,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債權,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7,
203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