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王英弘訴訟代理人 曾曉珍原 告 王宗雄
王世芳王瑞繹王碧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耕鳴原 告 王美玲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原 告 王羅仙理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被 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楓港段272-5 、272-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王宗雄委由訴外人台慶不動產加盟店欣翔企業社仲介銷售,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曾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訂約時,台慶不動產仲介人員隱瞞相關交易重要資訊,包含當時銷售之市場價格,更未能與原告全體為詳實之說明,被告亦未表明且隱匿其為殯葬業者之身分,購買系爭土地欲作為殯葬用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原告簽約當時並沒有要買賣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對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完成,被告即無故侵入系爭土地砍伐原告所有之林木,足見被告顯有詐騙原告之意圖,且刻意刁難與逼迫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售原告所有之祖傳產業。又原告王碧玲於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表明願以同樣條件承買,故原告王碧玲主張優先承購權,因原告王宗雄已逾越原告王碧玲授權範圍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交易價格,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對原告王碧玲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92條、第1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王世芳、王碧玲分別在
104 年8 月20日及25日簽授權書給原告王宗雄,可見原告等人要出售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並非臨時起意,自有充足時間可查詢鄰近土地之買賣交易行情,且系爭土地並非方正地形,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一般民眾不會接受此種條件之土地,伊並未與台慶不動產隱瞞交易資訊,亦無侵入系爭土地砍伐原告之雜木,為善意之買方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並不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王宗雄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欣翔企業社於104 年8 月16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4 年8 月16日至104 年12月31日,委託銷售價格為1,500,000 元。原告王宗雄於104 年8 月25日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欣翔企業社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格為1,250,000元。
(二)原告王羅仙理等7 人授權原告王宗雄為代理人,原告8 人與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350,000 元,簽約款500,000 元,完稅款850,000 元。
(三)原告王宗雄於105 年5 月18日已收受500,000 元簽約款,被告尚餘850,000元價金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是否須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契約責任不明確,致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羅仙理等7人授權原告王宗雄為代理人,原告8 人與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350,000元,簽約款500,000 元,完稅款850,000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授權書、支票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43 、
149 至16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證人陳啟宏證述:我都是與買方即被告聯繫,賣方都是由康宗雄及賴映蓉處理。簽立買賣契約時有被告及被告太太,我還有康宗雄、賴映蓉,王宗雄及王宗雄的一位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證人康宗雄證述:自從接受委託到被告出現成立買賣契約大約將近一年時間,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才出價斡旋,也有達到賣方底價,所以價金是原告預期能接受的金額,才電話通知賣方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是在我們公司於中山二路414 號的地方。簽約當時有店長陳啟宏、我、代書,買方有被告及被告太太,賣方因有委託王宗雄為代表,所以王宗雄及其兒子有在場。價格是兩造談妥之後,開價1,500,000 元,被告是店長陳啟宏的客戶,被告出價的金額就接近賣方出價的金額,仲介才請買方斡旋、議價,最後以1,350,000 元做為成交的價額,談妥價格之後才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請王宗雄簽名,之後才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付款通常是代書簽契約時,看買方簽約款付多少,之後尾款依照合約照比例支付,被告於簽約當時支付500,000 元的簽約金,付款方式是簽約當天才講如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350,000 元,並經原告王宗雄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被告簽約時即給付簽約款500,000 元存入履保專戶,原告王宗雄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親簽,且已有獲得其餘原告7 人之授權,足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已就關於價金、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主張簽約當時並沒有要買賣之意思,兩造對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3.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又主張台慶不動產加盟店欣翔企業社隱瞞相關交易重要資訊,包含當時銷售之市場價格,更未為詳實之說明,被告亦未表明且隱匿其為殯葬業者之身分,購買系爭土地欲作為殯葬用途,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簽約過程遭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交易對象之條件並非一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若不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特定對象,自應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或告知仲介人員,然觀之原告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有此一記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884號卷第61至63頁),原告既未將交易對象條件於意思表示中展現,自難為被告所查覺,為維護法安定性及交易安全,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隱瞞殯葬業者為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再者,原告主張係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欣翔企業社之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土地砍伐其上林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陳啟宏、康宗雄證述係陳啟宏至現場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260 頁),足見被告並未至系爭土地砍伐其上林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原告又主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之日期遭竄改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竄改日期,原告亦對於簽約日期為105 年5 月18日並未爭執,則被告辯稱因原本約定要16日簽約,後來改時間為18日,可能是代書是先寫好後來才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尚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5.原告又以原告王碧玲主張優先承購權,因原告王宗雄已逾越原告王碧玲授權範圍即應以1,500,000 元為交易價格,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對原告王碧玲不生效力云云,惟參照原告王碧玲所簽立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王碧玲之授權書並未記載授權期間及授權金額,原告王碧玲實未舉證證明其代理權之限制,且原告等7 人對於有授權原告王宗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足見原告王宗雄並非無權代理,則原告王碧玲主張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王碧玲主張優先承購權,係屬其權利之行使,惟原告王碧玲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能否再行使優先承購權,實有疑義,縱認原告王碧玲得以行使優先承購權,亦與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無涉,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及依第153條之規定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