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謝瑞珍
黃玉貞即林國貞之承受訴訟人林品郁即林國貞之承受訴訟人林育城即林國貞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李美枝
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廖李麗枝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被 告 李碧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一0五年「東港溪硫黃村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新台幣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之領取權存在。
確認原告謝瑞珍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一0五年「東港溪硫黃村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新台幣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之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康、李秋滿、李碧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廖李麗枝、李美枝、李秋滿、李碧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謝瑞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國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0月21日死亡,其妻黃玉貞及子林育城、女林品郁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林國貞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辦理105 年「東港溪硫黃村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等地上物補償費之受領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同段1083-10 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等地上物補償費之受領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18,19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7,139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4,68
5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8,729 元之領取權存在。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李碧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4地號土地),乃被告李永康、李秋滿、李碧陽共有,同段1083-10 地號土地(下稱1083-10 地號土地),乃被告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廖李麗枝、李美枝、李秋滿、李碧陽共有。林國貞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及設置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已有30餘年,其後,林國貞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謝瑞珍則在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及設置如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已有40餘年。於105 年間,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7 條、類推適用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地上物之補償金應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即原告領取,惟被告向第七河川局陳稱應由其等領取補償金,致第七河川局以該局無法判定補償對象而未能由原告領取,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由原告領取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218,19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7,139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4,685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8,729 元之領取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且上開農作物均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為系爭1083-4地號土地之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為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之部分。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既係被告所有,第七河川局就該徵收補償金自應補償予被告。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均為原告違法侵占設置,自不應補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083-4地號土地乃被告李永康、李秋滿、李碧陽共有,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乃被告李永康、陳李禎妹、楊李勝妹、李敏妹、廖李麗枝、李美枝、李秋滿、李碧陽共有。林國貞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及設置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已有30餘年,其後,林國貞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謝瑞珍則在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及設置如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已有40餘年。於105 年間,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有系爭減災工程徵收土地清冊、第七河川局105 年11月18日水七產字第1055016283
0 號函、系爭減災工程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建築改良物估價表、建物調查記錄調查照片及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依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如附表一、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㈡原告是否得依領取辦法第7 條及類推適用領取辦法第9 條規定,領取如附表二、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
㈠、原告是否得依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如附表一、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經查,林國貞及原告謝瑞珍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在系爭1083-4地號及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農林作物,且均尚未分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為系爭1083-4地號土地之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為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之部分。
⒉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領取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觀之依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領取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尚須經徵收公告程序,且期滿無人異議,再經其具結始能領取補償費,又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其後又未達成協議,徵收機關僅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辦理保管,可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為當然之受補償人。衡以,倘無合法權源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得依領取辦法領取補償金,則有鼓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或耕作之虞,並與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相違。又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71)內地字第73674 號函明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足見內政部係以真實之所有人認定為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依上所述,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領取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認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非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有合法權源之使用人或耕作人,尚不包括無合法權源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內政部函已明載,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
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受補償人,則本件補償費自應由實際耕作人即原告領取云云,惟上開內政部函所載,乃一為提存方便之便宜措施,非指於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即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當然之受補償人,此觀該函明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之不動產之「出產物」,應限縮解釋而不包含種植在不動產上之作物云云,惟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又不動產上之出產物,除已與不動產分離者,應視為獨立之物外,其在未分離之前,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均應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可知上開規定立法時,已價值選擇分離前之出產物,均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自無限縮解釋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授權制定之領取辦法,自應優先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適用,則領取辦法既規定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即應由原告領取云云,惟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並不包括無合法權源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已如上述,則領取辦法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與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相牴觸,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雖在系爭1083-4、1083-10 地號土地上種植
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惟因原告係無合法權源占用被告之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非領取辦法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218,196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4,685 元之領取權存在,即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得依領取辦法第7 條及類推適用領取辦法第9 條規定,領取如附表二、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⒈領取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之授權,
所訂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行政規則,核與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雜項工作物,應如何認定其核發對象,該辦法並未明定,核屬法律漏洞,且因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雜項工作物與農作物其法律上之評價相似,故關於該建物、雜項工作物補償費核發對象之認定,自得類推適用領取辦法第9 條規定。
⒉經查,原告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及原告謝瑞珍分別為如
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玉貞、林育城、林品郁自得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7,
139 元,原告謝瑞珍則得領取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8,729 元。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7,139 元之領取權存在及確認原告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8,729 元之領取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黃玉貞、林品郁、林育城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218,19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7,139 元之領取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謝瑞珍就第七河川局辦理系爭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徵收如附表三所示農林作物之補償金564,685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128,729 元之領取權存在,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新台幣/元)┌─────────────────────────┐│農林作物 │├─────┬───────┬───────────┤│ 名 稱 │ 徵 收 金 額 │ 備 考 │├─────┼───────┼───────────┤│ 可可椰子 │ 199,936 │系爭1083-4地號土地上 │├─────┼───────┼───────────┤│ 檳 榔 │ 17,600 │同上 │├─────┼───────┼───────────┤│ 荔 枝 │ 660 │同上 │├─────┴───────┴───────────┤│ 合計218,196 │└─────────────────────────┘附表二:(新台幣/元)┌───────────────────────────┐│建築改良物 │├───────┬───────┬───────────┤│ 名 稱 │ 徵 收 金 額 │ 備 考 │├───────┼───────┼───────────┤│ RC造電柱 │3,500 │系爭1083-4地號土地上 │├───────┼───────┼───────────┤│ 3吋深水井 │21,252 │同上 │├───────┼───────┼───────────┤│ 3吋深水井 │45,738 │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 2.5吋深水井 │15,246 │同上 │├───────┼───────┼───────────┤│ 簡陋磚造倉庫 │22,168 │同上 │├───────┼───────┼───────────┤│ 1B磚造水池 │3,235 │同上 │├───────┼───────┼───────────┤│ RC造電柱 │5,000 │同上 │├───────┼───────┼───────────┤│ 開關箱拆遷 │3,000 │同上 │├───────┼───────┼───────────┤│ 鐵棚雨棚 │8,000 │同上 │├───────┴───────┴───────────┤│ 合計127,139 │└───────────────────────────┘附表三:(新台幣/元)┌──────────────────────────┐│農林作物 │├─────┬───────┬────────────┤│ 名 稱 │ 徵 收 金 額 │ 備 考 │├─────┼───────┼────────────┤│ 檳 榔 │ 564,685 │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 │└─────┴───────┴────────────┘附表四:(新台幣/元)┌───────────────────────────┐│建築改良物 │├───────┬───────┬───────────┤│ 名 稱│ 徵 收 金 額 │ 備 考 │├───────┼───────┼───────────┤│ 簡陋磚造倉庫 │14,007 │系爭1083-10 地號土地上│├───────┼───────┼───────────┤│ 3吋深水井 │91,476 │同上 │├───────┼───────┼───────────┤│ 2.5吋深水井 │15,246 │同上 │├───────┼───────┼───────────┤│ RC造電柱 │5,000 │同上 │├───────┼───────┼───────────┤│ 電錶、開關箱 │3,000 │同上 │├───────┴───────┴───────────┤│ 合計128,7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