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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洪伯忠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張惠茹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96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6,904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要求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80萬元之信用貸款,作為兩造結婚基金,俟銀行撥款至原告於上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原告即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另將原告於中華郵政陸軍官校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言明被告如需借支挪用,應事先獲得原告同意,故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土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委任關係關係存在。詎被告竟逾越權限,擅自於103 年3 月至

6 月間自系爭土銀帳戶中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共50萬960 元,又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共17萬2,944 元,嗣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及104 年7 月30日、10月13日分別返還原告3 萬2,000 元、15萬元、1 萬5,000 元,迄今仍積欠原告47萬6,904 元(計算式:50096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476904)。被告之行為,既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萬6,904 元。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保管系爭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印章之機會,侵占原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47萬6,904 元之損害,其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縱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將原告之存款據為己有,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47萬6,904 元之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兩造固曾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其緣由為被告於兩造分手後持續騷擾原告,並向原告之部隊長官投訴,原告不堪其擾,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拋棄之權利,係原告因被告之騷擾、投訴行為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關,被告以系爭和解書抗辯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依序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47萬6,90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904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載明:兩造就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互相讓步,放棄對彼此之刑事、民事告訴權,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30萬元等語,則縱認原告先前對被告有基於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亦已因系爭和解而消滅,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縱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惟原告係為給予被告安全感,而將辦理信用貸款所得80萬元贈與被告,由被告以之支付兩造共同開銷及被告個人開銷,則兩造間就系爭土銀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動用之,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否認原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亦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並有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9、117 、289 至293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10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

止,同居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巷○ ○○ 號住處,原告則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

㈡系爭土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匯款,均為被告所為。

㈢原告就被告前項所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系爭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紀錄。

㈤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內容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㈡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業經原告贈與被告?㈢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逾越權限?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何?㈤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內容為:「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

)與乙○○(下稱乙方)因感情認知不同,針對甲乙雙方自民國102 年8 月間開始男女感情交往時起,迄103年12月止,雙方就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互願讓步,以息爭訟,雙方經同意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⒈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為憑證,甲、乙雙方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如已告訴即應具狀撤回,並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親屬及其甲乙雙方外之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書信文件、影(語)音、媒體及其任何方式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嗣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及影響

甲、乙方工作、生活與其他起(告)訴情形,甲乙雙方終生得無條件遵守。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30萬元整為和解條件,並即完成和解書簽訂,嗣後如乙方違反上述第1 條規定時,甲方得以依此和解書要求乙方無條件償還所支付之新台幣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系爭和解書就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於民事部分雖以「告訴權」稱之,惟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中均無告訴權之用語,則上開「告訴權」應係泛指所有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之權利,債權當然包括在內。又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兩造係就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間所發生之感情、財產及債務等紛爭成立和解,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兩造因上開紛爭對彼此所生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債權等)權利,均因拋棄而消滅,被告並因系爭和解成立而取得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而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確屬於兩造間因感情交往所生之財產及債務事宜,且係發生於000 年0 月至6 月(系爭土銀帳戶部分)、9 月至12月(系爭郵局帳戶部分)間,而在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期間內,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屬於系爭和解所欲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範圍內,至為明確。

⑵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伊

依被告之指示事先打好,除第1 條第1 項之內容外,其餘均為被告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非毫無決定權,倘原告就其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並無以系爭和解書表示拋棄之意,其自得比照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1 項之作法,將其並未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旨載明於系爭和解書內,尚無全然聽憑被告所言而繕打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於其上簽名之理。惟系爭和解書並未就此加以註明,且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竟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排除於和解範圍外,而使被告仍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亦有違常理。另參諸「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

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之拉丁法諺,亦應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納入。原告為成年男子,復係於軍中服役,關於和解與否及其效果,應具相當之理解能力,其以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依被告之指示繕打為由,而捨契約文字不顧,逕謂其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在系爭和解書所指之範圍內云云,殊無可採。

⑶此外,原告前就被告動用系爭土銀帳戶存款之行為,對

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案件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們已經和解了?)是,我們事後會來寫和解書,這件事情確實是我誤會了。(問:是否將來和解書寫完,又來跟我說你沒有誤會了?)不會。(問:你是否要撤回告訴?)是,我全部不告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土銀帳戶存款所生之紛爭,確有成立和解之意,嗣後並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縱對被告有基於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亦已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消滅一節,堪予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因其於系爭

和解中表示拋棄而消滅,原告再依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從依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6,904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

┌──┬───────┬──────┬──────────┬───────────────┐│編號│ 日期 │ 地點 │ 金額 │ 備註 ││ │ │ │(單位:新台幣/元) │ │├──┼───────┼──────┼──────────┼───────────────┤│ 1 │103 年3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 95,000│⑴被告將80,000元匯至訴外人「梁││ │ │屏東分行 │ │ 正發」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18號帳戶。 ││ │ │ │ │⑵被告將15,000元匯至訴外人「張││ │ │ │ │ 招民」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36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2 │103年4月15日 │臺灣土地銀行│ 58,104│⑴被告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行潮││ │ │屏東分行 │ │ 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⑵被告將5,304 元匯至訴外人黃信││ │ │ │ │ 龍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28││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0,000│⑶被告將100,000 元匯至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郵局九如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3 年5月22日 │臺灣土地銀行│ 132,800│⑴被告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行潮││ │ │潮榮分行 │ │ 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⑵被告將80,000元匯至訴外人「李││ │ │ │ │ 永屏」於郵局左營分行帳戶(帳││ │ │ │ │ 號不明)。 ││ │ │ ├──────────┼───────────────┤│ │ │ │ 14,000│ │├──┼───────┼──────┼──────────┼───────────────┤│ 4 │103 年6 月3日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被告提領後供己私用。 ││ │ │屏東分行 │ │ │├──┼───────┼──────┼──────────┼───────────────┤│ 5 │103 年6 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 71,056│⑴被告將18,256元匯至臺灣銀行鳳││ │ │鳳山分行 │ │ 山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福利陸軍232 站434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⑵被告將52,800元匯至臺灣銀行潮││ │ │ │ │ 州分行帳戶名稱「生產服務基金││ │ │ │ │ -福利陸軍176 站418 專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000│⑶剩餘款項10,000元供被告私用。│├──┴───────┴──────┼──────────┼───────────────┤│ 金額總計│ 500,96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元) │├──┼───────┼────┼──────────┤│ 1 │103 年9 月3 日│轉存簿 │ 5,000│├──┼───────┼────┼──────────┤│ 2 │103 年9 月15日│現金提款│ 80,000│├──┼───────┼────┼──────────┤│ 3 │103 年11月15日│跨行轉出│ 5,000│├──┼───────┼────┼──────────┤│ 4 │103 年11月17日│跨行提款│ 2,000│├──┼───────┼────┼──────────┤│ 5 │103 年11月19日│跨行提款│ 900│├──┼───────┼────┼──────────┤│ 6 │103 年12月5 日│跨行提款│ 5,000│├──┼───────┼────┼──────────┤│ 7 │103 年12月7 日│跨行提款│ 20,000│├──┼───────┼────┼──────────┤│ 8 │103 年12月7 日│跨行提款│ 5,000│├──┼───────┼────┼──────────┤│ 9 │103 年12月13日│跨行提款│ 2,605│├──┼───────┼────┼──────────┤│ 10 │103 年12月28日│卡片提款│ 19,000│├──┼───────┼────┼──────────┤│ 11 │103 年12月30日│跨行轉出│ 18,439│├──┼───────┼────┼──────────┤│ 12 │103 年12月30日│卡片提款│ 10,000│├──┴───────┴────┼──────────┤│ 金額總計│ 172,94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