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保瑝即陳文波之承受訴訟
陳文在陳文清陳文慶陳 泓陳貴金張開明張開晉張玉梅陳貴美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信義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文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06 年3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陳文波之繼承人陳保瑝(下稱陳保瑝),於106 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 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省屏東縣政府於41年8 月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後為協華段439 、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進行公地放領,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和(下稱陳明和)依法取得承領權利,並在系爭2 筆土地種植農作,以10年為攤還地價之期間,即以每年攤還稻榖225 公斤之方式,於50年間攤還地價完畢。又依40年6 月27日訂頒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扶植自耕農辦法,已廢止)第12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屏東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系爭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中之承領規約(下稱系爭承領規約)第5 點規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清後即取得所有權,憑本證向該管縣市(局)政府地政機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陳明和已於50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陳明和於72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波(106 年3 月25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保瑝)、陳文在、陳文清、陳文慶、陳泓、陳貴金、陳貴美及訴外人陳罔忍,嗣陳罔忍於103 年9月30日死亡,再由陳罔忍之子女即原告張開明、張開普、張玉梅繼承。系爭2 筆土地為陳明和之遺產,原告得為繼承。
㈡、陳明和既已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法繼承系爭
2 筆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和生前並無移轉予第三人或歸還予國家,惟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欄卻仍登記為國有財產,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法理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且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3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4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開明(下稱張開明)於104 年4 月30日提出系爭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申請繼承承領系爭2 筆土地,惟經被告核對放領公地農戶清冊及土地登記簿,並比對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後地號,皆無陳明和繳清地價相關註記,故原告雖為陳明和繼承人,但仍未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
㈡、於104 年6 月12日會同張開明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 筆土地現況部分種植林木、部分為水泥及碎石鋪地,被告即以104年6 月25日屏府地價字第10419632600 號函通知張開明現況非自為耕作、違反承領規約,將依規約規定撤銷承領,並限期提出陳述意見;張開明於104 年8 月6 日以系爭2 筆土地已回復為耕作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會勘,被告於104 年8月20日會勘結果,原作為水泥地面部分仍未刨除,並於其上鋪土種植檸檬樹及地瓜葉,然原碎石鋪地仍未回復。原告再於105 年1 月21日申請辦理變更承領人,因系爭2 筆土地非自任耕作,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屏府地價字第10502552
500 號函通知原告依規約規定撤銷承領。
㈢、綜上,被告於41年間核發放領證書後,即未查有陳明和或原告繳清地價相關資料,系爭承領規約所約定條件自未完成,陳明和亦未能據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原告既為陳明和之繼承人,其顯無請求權之基礎。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之於50年已全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完畢為真實(然被告仍否認),惟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㈠、台灣省屏東縣政府於41年8 月間,就系爭2 筆土地進行公地放領,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和依法取得承領權利,並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農作。
㈡、陳明和於72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文波、陳文在、陳文清、陳文慶、陳泓、陳貴金、陳貴美及訴外人陳罔忍;嗣陳罔忍於103 年9 月30日死亡,陳罔忍之子女即原告張開明、張開普、張玉梅;原告陳文波於106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保瑝。
㈢、陳明和自41年8 月起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使用近31年,陳明和於72年7 月18日死亡後,原告亦在系爭2 筆土地耕作使用迄今。
㈣、原告張開明於104 年4 月30日提出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申請繼承承領系爭2 筆土地,惟經被告核對放領公地農戶清冊及土地登記簿,並比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皆無繳清地價相關註記。
㈤、104 年6 月12日被告會同原告張開明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現況部分種植林木、部分為水泥及碎石鋪地,被告以104年6 月25日屏府地價字第10419632600 號函通知張開明現況非自為耕作、違反承領規約,將依規約規定撤銷承領,並限期提出陳述意見;張開明於104 年8 月6 日以系爭2 筆土地已回復為耕作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會勘,被告於104 年8月20日會勘結果,原作為水泥地面部分仍未刨除,並於其上鋪土種植檸檬樹及地瓜葉,另原碎石鋪地仍未回復。
㈥、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申請辦理變更承領人,因系爭2 筆土地非自任耕作,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屏府地價字第10502552500 號函通知原告依規約規定撤銷承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明和已繳清系爭2 筆土地地價而為所有權人,其為陳明和繼承人,即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和是否已於51年間繳清地價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陳明和已於50年間繳清地價,而為所有權人之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㈡、經查:⒈按「放領公地地價,得按照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兩
倍半折成實物計算之。」、「地價分十年攤還,公地承領人每年攤還地價應分上下兩期繳納,不得拖延。前項地價,應以繳納實物為原則。但亦得按照繳納實物數量,依當地縣市(局)政府公布之市價折納代金。」、「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分別為扶植自耕農辦法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12條所明定。又放領土地係國有土地,其放領地價由臺灣土地銀行代收納入國庫。地方稅捐機關徵收之地價稅( 田賦) 係屬地方稅,依據土地稅法第1 條︰「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 條︰「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2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3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4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據此可知,公地放領繳納之地價(租金)係以實物為原則,放領機關係開立放領公地稻谷(甘藷)繳納聯單通知承領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
⒉原告固提出陳明和系爭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僅得證明陳明和於41年8 月間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承領資格,尚難逕認其已繳清系爭2 筆土地之地價。原告復主張陳明和死亡後,原告將系爭2 筆土地列為陳明和之遺產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足認陳明和確已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系爭證明書之內容除記載「被繼承人陳明和先生於00年0 月00日死已,其所遺下列財產於105 年1 月19日申報,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免補稅罰,特發給證明。」,其上更註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況陳明和之繼承人於陳明和死亡後近32餘年後,且於104 年間向被告申請繼承承領遭拒後,始於105 年1 月申報系爭2 筆土地為陳明和之遺產。是以,系爭移轉證明書之內容既依據陳明和繼承人片面申報系爭2筆土地為遺產,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亦非有權實質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機關,是原告執此主張陳明和已繳清地價,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亦無可採。
⒊又系爭2 筆土地之無任何繳清地價或繳納佃租之相關資料一
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10月15日屏存字第1045004297 號函、106 年6 月5 日屏存字第1065002129號函、106年7 月24日屏存字第10650029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7 頁、第22頁),益徵陳明和於41年承領後始終未曾繳納地價,被告辯稱陳明和未依系爭承領規約繳清地價,而非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陳明和自41年8 月起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使用近31年,依照經驗法則,若非陳明和已經繳清系爭2 筆土地之地價,何以被告從未對陳明和催繳地價,或撤銷承領收回系爭2 筆土地,由此可知陳明和已繳清系爭2 筆土地之地價云云。惟此情仍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依原告所述陳明和已於50年間繳清地價一情倘若為真,則自得於當時持系爭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依扶植自耕農辦法第12條規定換取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即可,又何須遲遲保留系爭承領公有土地證書長達逾50年?再設若陳明和確已繳清地價,則依其或其繼承人得以保存系爭承領公有土地證書達半世記之舉,提出承領系爭2 筆土地後歷年來繳納地價相關證明,自非難事,然其等卻始終無法提出,凡此種種,均屬有疑。自難以原告長期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情,遽認陳明和已繳清地價。原告雖再以土地銀行函覆係「留存聯無繳納資料可供查考」,非函覆陳明和未繳清地價,此乃保管資料產生疑義,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解釋云云。惟繳清地價一節,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法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無因證明資料有缺,即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依88年10月27日訂頒、93年5 月6 日修正之早期放領耕地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應先清查核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調查有無繳清地價並作現況調查,同時對未繳清地價者催繳地價,並且研擬意見後通知撤銷、註銷承領。而被告依早期放領耕地要點調查後,既從未對原告為催繳地價行為,也未曾對原告為撤銷承領之處分,顯見原告應已經繳清地價,並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否則被告早就應依法催繳原告繳清地價,並於原告拒絕履行後即對原告為撤銷承領之處分云云。惟查,該款係以經現場調查結果,無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情事者為前提,是原告提出104 年向被告提出承領時,系爭2 筆土地經被告勘查係作為舖設水泥、停車之用,於104 年8 月20日再次會勘時,仍有水泥、及碎石舖地、此有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又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未自任耕作」包含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從事非農業使用,而原告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範圍舖設水泥、供停車用,顯非從事農業使用,故系爭
2 筆土地既經現況調查後,有應撤銷承領之情事,自無須向承領人催繳地價,原告卻以被告未依早期放領耕地要點第2點催繳地價,反面推論主張其已繳清地價,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陳明和已繳清系爭2 筆土地之地價,陳明和自非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陳明和繼承人,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陳明和業已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