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羅秀旭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禪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38 、469 、470 、47
1 、471-1 、471-2 、472 、472-1 、47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0號即暫編2111、21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原告之父興建,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為所有權人。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屏東縣○○市○○段○○○ ○○○○ ○○○○ ○○○○ ○號土地雖經本院69年執字第609 號拍賣,由訴外人林明祥、王碧東拍定取得,惟系爭建物並未在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故仍為原告所有,嗣訴外人劉肯訓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72年全字第
558 號裁定准以對原告為假扣押,並經本院72年執庚字第39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後原告聲請劉肯訓之繼承人限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
195 號裁定命劉肯訓之繼承人限期起訴,而該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在案,均足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再原告從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他人,且系爭建物經假扣押,林明祥、王碧東顯不可能斥資買受,原告亦不可能出賣,被告提出和解書辯稱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不實且無據,且訴外人陳義雄與劉肯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貿然於民國104 年
3 月28日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104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建物之買賣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前,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舊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凡登記在妻名下的財產,如不能證明是妻繼受或無償取得時,均推定為夫所有,又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8 月28日屏稅務字第1020027775號函,系爭建物係於65年3 月設籍課稅,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是原告稱系爭建物為伊自其父繼承而來云云,並非事實,從而,系爭建物雖名為原告之財產,然依法為其夫陳義雄之財產,並非原告之財產。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前經陳義雄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於69年5 月13日由林明祥及王碧東取得,因陳義雄及原告拒不搬離,要求給付1,100,000 元才肯搬離,後雙方於73年5 月2日簽立和解書,陳義雄及原告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100,000 元讓與林明祥及王碧東,陳義雄及原告同意於73年5 月28日前自系爭建物連同所有戶籍全部搬離,且陳義雄及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及收受支票後,亦確實搬離系爭建物,其等未居住於此已長達30年之久,而因系爭建物當時確為陳義雄之財產,故劉肯訓於72年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陳義雄之財產時,即包含系爭建物,亦均由陳義雄將系爭建物轉讓與林明祥及王碧東。而陳義雄於73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林明祥及王碧東時,依查封效力之相對性,其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其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已歸林明祥及王碧東取得。嗣王碧東之繼承人於86年8 月3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土地承購人即訴外人劉逸辰、劉逸彥、劉逸民及劉昭宏(下稱劉逸辰等4 人),林明祥復於102 年5 月15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劉逸辰等4 人,並由劉逸辰等4 人繳納房屋稅,嗣劉逸辰等4 人於103 年12月24日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是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劉肯訓之繼承人因鑑於系爭建物已非債務人所有,已無繼續扣押之實益,乃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予以撤銷,嗣於104 年3 月26日塗銷假扣押登記。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得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拆除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⒈系爭建物坐落之屏東縣○○市○○段○○○ ○○○○ ○○○○ ○
○○○ ○號土地業經本院69年執字第609 號拍賣,並由訴外人林明祥、王碧東拍定取得。
⒉前因訴外人劉肯訓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72年全字第
558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72年執庚字第39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後原告聲請劉肯訓之繼承人限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95 號裁定命劉肯訓之繼承人限期起訴,而該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在案。⒊系爭建物業於104 年3 月28日由被告所拆除。
㈡、爭點:⒈系爭建物究為原告所原始起造或繼承而來?⒉系爭建物於拆除時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原始起造:原告雖稱系爭建物乃係繼承而來,然觀諸原告訴訟脈絡,先前係爭執系爭和解書非用以出賣系爭建物,及主張扣押中之標的無從出賣等語,始終未提及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建造,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於訴訟之初即應主張證人陳義雄無權處分,為原告並未如此為之,明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加以屏東縣稅務局102 年8 月28日屏稅房字第1020027775號函已明確說明系爭房屋確由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真實,系爭建物確非原告繼承而德,而係由原告起造無訛。
㈡、系爭建物拆除時並非原告所有:⒈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準此,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必須為妻之原有財產,所謂原有財產,乃指一、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二、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妻除上開原因取得之財產保有所有權外,其他因買賣登記不動產應為夫所有,此觀之同法條第2 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即妻因買賣取得登記之財產)為夫所有自明。而系爭建物雖為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該不動產於斯時應為原告之夫陳義雄所有,是原告之夫陳義雄自有權將之處分。
⒉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陳義雄已經系爭建物出賣
,並輾轉由其取得所有權,惟為原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買賣汽車兩部,與系爭建物無關云云。然細察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1 頁)內容(詳如附件),實難看出究與汽車有何相關,反倒係使原告負有出賣後交付系爭建物及騰空訴外人林明祥、王碧東拍定取得之土地上一切物品之義務,是應可自系爭和解書中認陳義雄即原告之夫已將系爭建物出賣與系爭和解書之甲方:林明祥、王碧東。再者,參酌原告及其配偶陳義雄早於70年間即已將戶籍遷離系爭建物(有戶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自和解書簽立至聲請限期起訴前約有30年間,對系爭建物均未有聞問,益加可見陳義雄業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出賣系爭建物無訛。
⒊而和解書甲方之王碧東繼承人王寶隆、王朝民復於86年8
月3 日,及林明祥於102 年5 月15日分別將將該和解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劉逸辰、劉逸彥、劉逸民、劉昭宏,而劉逸
辰、劉逸民及劉昭宏另於103 年12月24日將其等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則系爭建物現確為被告及劉逸民共有無誤。⒋原告雖辯稱102 年5 月15日之讓渡書部分屬偽造,然該部
分業經證人林明祥本人到庭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44 頁),而系爭建物現已與證人林明祥無涉,證人林明祥實無需偏袒某方,應可認其證言有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所據。
⒌另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既受查封,應無從移轉所有權,
故縱有該和解書,亦無效力。然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第2 項所定查封之效力係相對無效,僅係不得對抗債權人即訴外人劉肯訓,並非均不得移轉查封物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拆除其所有物並無損害原告何等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件:
㈠、乙方甘願依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五二號將屏東市○○里○○○○巷00號瑞光段四七0 、四六九號地上工廠一棟包括東西邊附屬建物遷讓與甲方。
㈡、乙方將屏東市○○里○○○○巷00號瑞光段四七一、四七二、四三八號地上建物廁浴室一間鐵架石棉瓦棚一處鐵架鉛皮棚一處鐵架塑膠棚一處,鐵架石棉瓦雜房一處鐵門一座連同圍牆等全部遷讓與甲方。
㈢、乙方將工廠內外面為製造豆乳、楊桃汁既設之機器、配管、水電全部包括蒸氣爐一座、儲油槽一個蒸氣壓力鍋四座、不鏽鋼桶五個、儲溫水桶一個、遠心分離機一台洗瓶機一台豆乳封瓶機一台素達槽二個送瓶機二台推貨車二台鐵製炊籠一五○ 個連同帶動機器之馬達等全部交與甲方。
㈣、乙方最近新購置之工廠內罐裝機一台,全自動封瓶機一台不移交與甲方,但甲方得隨時遷移至不占工廠場所地方待乙方自行處理,最遲八個月內要處理完畢。
㈤、乙方將正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証(台建)字六四六五二二|一號工廠產權讓與甲方所有,甲方為變更廠名、代表人名、資本額等所需表格之蓋章不論幾次乙方必須負責到底使甲方順利完成變更為止,不得借故拖延使詐。
㈥、乙方必須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自現住所屏東市○○里○○○○巷00號連同所有戶籍全部搬離清楚。
㈦、乙方在屏東市○○里○○○○巷00號工廠西邊附屬建物新設之機器屬乙方所有暫借給甲方無償使用限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離工廠。
㈧、工廠東邊建物冷氣機二台電話機一部木製辦公桌二台及樓上裝潢一併交給甲方,又工廠內磨豆機一台,煮鍋二個、鐵桌一台車型秤一台交給甲方。
㈨、對於乙方勵行前列各款條件甲方開付屏東一信三三一一二戶
0 三三七三0 號支票乙張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兌現日作為乙方勵行前列各款條件之補償費用但乙方違背前列各款任何約定時不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甲方得拒付之。
㈩、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之電費、電話費、營業稅由乙方負擔繳納,開予正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稅金等與甲方無關由乙方自理。
、和解書作成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