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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田榮鑑被 告 田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之父,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因返還消費寄託事件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起至甲方(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 萬5 千元至甲方所有屏東和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號)內‧‧‧,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乙方應一次給付150 萬元予甲方(即原告)。」。惟被告於106 年1 月5日未如期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均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 萬5 千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於今年1 月份,因工作繁忙,一時疏忽,未於1 月

5 日前匯款,直至1 月9 日,原告打電話至伊家中催討,經伊妻通知,伊才想起本月尚未匯款,立即至超商匯款,匯款後,並立即打電話通知原告,向其表示歉意及請求諒解。伊自101 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除106 年1 月份遲延

4 日外,均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 萬5 千元至原告之帳戶內,並無未履行或拖延之情形,且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係概略規定,兩造仍有協商之空間,只要在當月完成匯款即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因返還消費寄託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甲方(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 萬5 千元至甲方所有屏東和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296923號)內‧‧‧,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乙方應一次給付15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

(三)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於106 年1 月5 日前匯款,至1 月9日,經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始至超商匯款1萬5 千元。

四、本院之判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學說上一般稱之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換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成為權利的濫用。一般認為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都是權利的濫用。本件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起至甲方(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 萬5 千元至甲方所有屏東和平郵局帳戶內‧‧‧,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乙方應一次給付150 萬元予甲方(即原告)。」,被告雖因故延遲4 日始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內,惟被告經原告打電話通知後,立即於當月匯款,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郵局往來紀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查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 萬5 千元予原告,直至原告終老之日,稽其用意,無非係在原告有生之年,由被告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供原告生活之用,被告於

101 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履行4 年又3 個月,縱於106 年1 月份,遲延4 日方為給付,但並未因此即造成原告無以維生之窘境,亦未因此即致原告蒙受重大之損害,原告之權利已獲得滿足,況被告自101 年9 月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均按月履行給付義務,僅此次因疏忽而延遲4日,但被告亦於原告通知之後,立即匯款予原告,並未刻意拖延。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公共利益無關,卻對被告經濟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不能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綜上,原告依據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無礙於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