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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李承樺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其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310-5 ⑵、310-5 ⑶、310-5 ⑷、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財雙於民國70年間所興建,於74年1 月1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使用,並於77年11月14日初編門牌。嗣後李財雙於81年7 月27日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張寬隆,張寬隆死亡後,由其配偶張李美珠繼承,張李美珠復於101 年9 月6 日將系爭建物售讓予伊,由伊取得系爭建物。從而,系爭土地既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以每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不動產,原告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土地。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陳世忠,其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以現使用人為出租對象之要件。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宴會廳,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作農業使用之性質不符,伊亦得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國有公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

㈡、系爭建物於74年1 月1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並於77年11月14日初編門牌。

㈢、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如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出租,約定期限為6 年至10年;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均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倘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當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㈡、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國有公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既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出租該土地內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世忠(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足徵其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不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之「現使用人」甚明,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其次,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管理經營辦法第3 條規定,僅能經營農作物、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項,及觀光遊憩、休閒農業等相關事項,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僅能作農業使用,洵無疑義。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宴會廳使用,並非供農業使用,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出租土地為濫用裁量權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移撥該署,再由該署出租予土地使用人,暨確認被告拒絕出租系爭土地有無濫用裁量權等事項,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函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地
裁判日期:2017-11-30